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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28. 府訴字第0987010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 3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3723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6,000 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媒體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1年內 [自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至9
8年5月26日止],居住國內未達1 83
日,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8年6月3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37239900號函核定應自98年4月28日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
,且自 98年5月起停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命訴願人於98年6月30日前繳回溢撥之9
8年5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該函於98年6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第 11 條第 1項規定:「經審核發給
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
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14 點規定:「申請人經核准發給本津貼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除撤銷或廢
止核准發給本津貼之行政處分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
理:(一)對重要事項提供不實之資料。(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社會局核發
本津貼。」第 15 點規定:「溢領本津貼者應以現金方式繳回區公所,社會局亦得按月
抵扣申請人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居住國內未超過183日,致繳回98年5月溢領之 6,0
00元,且須至98年10月27日後,方能再行申請。訴願人係紅斑性狼瘡患者,為十大重傷
,動過幾次手術,無子女,亦無其他生活濟助, 6個月無生活津貼可領,無法生活,請
原處分機關體恤訴願人困境,免予停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查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入出境紀錄,發現訴願
人最近 1年內(自97年5月26日至98年5月26日止)之出境情形:自97年10月26日出境,
至 98年 5月16日入境,其出境日數為202日,其中自 97年10月26日至98年4月26日止出
境日數已達 183日,亦即訴願人自98年4月27日起其居住國內即未達183日,有中外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不符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紅斑性狼瘡患者,動過幾次手術, 6個月無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可
領,無法生活等語。經查訴願人最近 1年居住國內未達 183日,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
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資格,自98年 5月起停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5點規定,命訴願人於98年6月30日前繳回溢撥之98年5月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並無違誤。倘訴願人自98年5月16日入境後,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自得依同辦法第 5條規定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
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以書面重行提出申請。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
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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