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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8.27. 府訴字第0987010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6月1日北市社
    老字第 0983699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臺北縣永和市,於民國(下同) 97年2月25日將其戶籍遷入本市大安區,於90
    年1月24日年滿65歲,嗣於98年5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
    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98年1月1日前並未設籍本市滿1年,與臺北市老
    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不符,乃以98年6月1日北市社
    老字第09836998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本辦法
      之補助對象如下: ......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九十八年一月一
      日前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業已悖於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等
      法令解釋原則,是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情事,自應予以撤銷。依文義解釋,上開規定所
      設要件有二,其一為「在98年1月1日前年滿65歲之老人」,其二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
      北市滿 1年者」,其中「98年1月1日以前」之文字是用來設限第一要件之用,該時間限
      制與第二要件無涉,絕非用以設限第二要件之用。又依歷史解釋,探求臺北市政府於97
      年12月10日訂定上開補助辦法之真意,臺北市政府自 85年7月起開辦健保費自付額補助
      業務,其補助對象為年滿 65歲且設籍北市滿1年之長者,要件為「須年滿65歲」、「設
      籍北市滿 1年」,自98年1月1日起設有排富條款後,即不再補助「98年1月1日(含)以
      後年滿65歲之本市民眾」,是「98年1月1日」此時間限制乃係針對年齡65歲之計算基準
      而設,而與設籍臺北市是否滿1年者完全無涉。
    三、查本府為辦理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等能
      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該補助辦
      法之補助對象,依該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1目規定,係指98年1月1日前年滿65歲之老
      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須於 98年1月1日前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經查,
      訴願人係於 97年2月25日始將其戶籍由臺北縣永和市遷至本市大安區,訴願人自斯時起
      算至 98年1月1日止,設籍本市未滿1年,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
      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合該補助辦法所定之補助對象,乃否准
      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逕以其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業已悖於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等法令解釋原
      則等語。按本府為增進本市老人健康,確保老人獲得醫療保健服務,自 85年7月起,實
      施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每位本市老人每月核實補助健保費自付額
      ,初期並未設排富門檻,為普遍式之社會福利措施;惟為使有限資源發揮福利政策效能
      ,且因預算龐大涉及保障民眾權益,即有法制化之需求,本府乃訂定臺北巿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又本項補助計畫所需經費,勢隨社會老化程度大幅增加
      ,非政府所能長期負擔,同時對其他老人福利事項產生排擠效應,是經重新評估,增訂
      排富條款確有其必要性。此外,鑑於國民年金法業於97年10月 1日施行,未來納保之國
      民皆可領有金額不等之年金給付,以保障晚年生活,且經濟弱勢者政府已協助負擔全額
      或部分健保費,故亦訂定相關排新條款,以免造成本市財政負擔過度沉重,有上開補助
      辦法草案總說明影本附卷可稽。次按,上開補助辦法第 3條訂定草案說明略以:「 ...
      ...三、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日施行,未來納保之國民將可領有金額不等、足以保障
      晚年生活之年金給付。政府對於經濟弱勢者已協助負擔全額或部分保費,爰於第2款第1
      目明定98年1月1日後始設戶籍者不適用本辦法之排新條款,以免造成本市沉重之財政負
      擔。此外,依戶籍法第 16條及第42條規定,出境2年以上,由戶政事務所依法逕行遷出
      登記,視同未設籍本市,若因遷出事實消失辦理遷入登記後,仍須符合 98年1月1日前
      設籍本市滿1年之規定。」是上開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所定「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滿 1年」之要件,自須搭配「98年1月1日前」之時間要件一併觀之而為適用。查本件訴
      願人既係於 97年2月25日始將其戶籍由臺北縣永和市遷至本市大安區,其自斯時起算至
       98年1月1日止,設籍本市未滿1年,已如前述,自不符合上開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
      目規定。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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