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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8.27. 府訴字第0987010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098378568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依法申請設立許可,於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巷○○號○○樓經營未具
    名老人福利機構。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11日派員至現場稽查,
    發現該處所擺設 7張病床,已收托長者3 名,並由訴願人及其配偶陳○○在場照顧。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經營老人福利機構業務(養護型之長期照顧機構)之事實明確,乃依老
    人福利法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以98年6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098378568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公告訴願人姓名,並命訴願人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
    起 3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或停止辦理老人長期照顧業務。上開裁處書於 98年7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7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
      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顧機構。二、安養機
      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
      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36條
      第 1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
      立許可。」第 45條第1項規定:「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
      立許可,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
      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設立許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
      善者,應依限完成設立許可程式;其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最長不得
      逾六個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所定老
      人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一)長期照護型:
      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
      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三)
      失智照顧型:..... ..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五人以上、
      未滿五十人。」第18條規定:「小型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
      工作人員: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二
      十人者,以二十人計。二、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
      人計;夜間每照顧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
      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前項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
      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配置工作人員。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
      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內政部 90年11月16日臺內中社字第9074250號函釋:「主旨:有關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
      成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認定疑義案,釋如說明....... 說明:...... 三、...... 強
      調機關規模係採事先預定、核准原則,故上揭條文所稱『規模』之認定,自應以機構設
      立目的預定收容人數並據以實質施設之床數認定,而非以實際收容老人人數認定。四、
      ....... 其所稱『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即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
      )規模之認定,因其屬未提出申請許可設立,故其預定收容人數主管機關無從事先審核
      ;至該未立案機構『實質設置之設施及可容納之床數』得作為裁罰數額之裁量依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節錄)」
    ┌─┬──┬─────┬───────┬───────────┐
    │項│違反│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違反老人福利法統一裁罰│
    │次│老人│老人福利法│新臺幣:元)或│基準(新臺幣:元)  │
    │ │福利│)    │其他處罰   │           │
    │ │法事│     │       │           │
    │ │件 │     │       │           │
    ├─┼──┼─────┼───────┼───────────┤
    │1 │設立│第45條第1 │1.處新臺幣6萬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規│
    │ │老人│及【老人福│ 以上 30 萬元│模處負責人罰鍰及公告其│
    │ │福利│利法施行細│ 以下罰鍰。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機構│則第12條】│2.公告其姓名。│一、非違章建築、逃生通│
    │ │未依│     │3.限期令其改善│  道無礙並備有消防設│
    │ │第36│     │ 。     │  備及配置工作人員符│
    │ │條第│     │       │  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
    │ │1項 │     │       │  標準者,設置49床以│
    │ │定申│     │       │  下,處新臺幣6萬元 │
    │ │請設│     │       │  ,並限期3個月內完 │
    │ │立許│     │       │  成設立許可程序;設│
    │ │可者│     │       │  置50床以上,處新幣│
    │ │。 │     │       │  20萬元,並限期6個 │
    │ │  │     │       │  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
    │ │  │     │       │  序。       │
    │ │  │     │       │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 │  │     │       │  或配置工作人員未符│
    │ │  │     │       │  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
    │ │  │     │       │  標準者,設置 49床 │
    │ │  │     │       │  以下,新臺幣10萬元│
    │ │  │     │       │  ,並限期3月內完成 │
    │ │  │     │       │  設立許可程序;設置│
    │ │  │     │       │  50床以上處新臺幣30│
    │ │  │     │       │  萬元,並限期6個月 │
    │ │  │     │       │  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
    │ │  │     │       │  。        │
    └─┴──┴─────┴───────┴───────────┘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宗旨,即在服務老人家庭照顧,但以不超過 4人(含)為
      限,依現行法規,並無申請設立許可經營之必要,又本於服務社會之精神,受人力資源
      限制,為保證服務品質,迄今訴願人從未有收容總人數逾 5人以上(含)之情況,往後
      亦無此意圖,依據現行法規,並無申請設立許可經營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至訴願人處
      所稽查時,見現場擺設7床,即認定訴願人意圖收容5人以上長者,蓋超出床數係供工作
      人員及收容老人家屬偶爾使用,為免引起誤會,訴願人現已拆除 2床;又訴願人曾受紅
      十字會相關訓練,具照顧服務員資格,配偶陳○○亦係合格護士, 2人共同照顧老人,
      足以適任最多照顧4人所需工作量及服務品質。
    三、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 98年6月11日派員前往事實欄所述處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依
      法申請設立許可而經營老人福利機構,現場並擺設7張病床,收托長者3名,由訴願人及
      其配偶陳○○在場照顧,有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18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經營老人福利機構業務(養護型之長期照顧機構)
      ,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老人福利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及
      訴願人經營場所配置之工作人員未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8條規定等為由,依
      老人福利法第 4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公告訴願人姓名,並命訴願人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 3個
      月內完成設立許可或停止辦理老人長期照顧業務,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本旨在服務老人家庭照顧,但以不超過 4人(含)為限,又本於服務社
      會之精神,為保證服務品質,迄今從未有收容總人數逾 5人以上(含)之情況,往後亦
      無此意圖,依據現行法規,並無申請設立許可經營之必要,又為免引起誤會,訴願人現
      已拆除 2床等語。按老人福利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6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老人福利機
      構設立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 5
      人以上、未滿50人,惟上開規定之收容人數應指「申請設立規模人數」,關於未立案機
      構,其實質設置之設施及可容納之床數得作為裁罰數額之裁量依據,非訴願人所主張之
      「實際收容人數」,亦經首揭內政部 90年11月16日臺內中社字第9074250號函釋在案。
      觀諸卷附之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知,訴願人經營之場所現場擺設床數 7張,已達上
      開規定之小型長期照顧機構之規模,訴願人主張其本旨只服務不超過 4人之老人且實際
      收容長者人數為 3人,未達上開規定之規模,無須申請設立許可,顯係誤解法令,尚難
      以其事後業已移除 2床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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