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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27. 府訴字第0987010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7836
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次女張○○、三女張○○、四女張
○○),於民國(下同)98年6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發現訴願人檢附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其母親徐楊○○,該承租人並非
訴願人或其戶內輔導人口,不符臺北市98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乃以
98年6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7836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8年6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6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
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
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
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
務:......四、租金補助或住宅借住。......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
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 98年度低收入
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第 3點規定
:「補助對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一)家
戶成員無自有住宅且未借住公有住宅、宿舍或本市平價住宅。(二)有租屋事實。(三
)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房租補助或津貼。前項第一款所稱家戶成員依社會救助法第五
條規定認定之。」第 4點規定:「申請及審查作業:(一)申請方式:申請人應備妥下
列資料,向本局提出申請:1、申請表。2、以申請人(需為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之一)
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如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者,得檢附以監護人為承租人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第 5點規定:「補助標準:(一)符合本計畫補助資格者,每
戶每月補助 1,5 00 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離婚後居無定所,養育女兒不易,且工作機會少,難以生活
。適逢母親徐楊○○欲承租本市○○國民住宅,須符合三代同堂及離婚之要件,故同戶
籍申辦,解決居住問題。母親雖為承租人,但一起居住生活,且租賃契約書已載明除非
母親往生,始可變更為訴願人承租。母親已 80歲,無謀生能力,訴願人亦自95年8月失
業至今,若無法補助,一家生計難料。
三、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次女張○○、三女張○○、四
女張○○),於98年6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
現訴願人檢附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其母親徐楊○○,該承租人並非
訴願人或其戶內輔導人口,不符臺北市 98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
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8年5月1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831523800號函及租賃契約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離婚後居無定所,工作機會少,難以生活。其母親承租之國民住宅,須
符合三代同堂及離婚之要件,租賃契約書已載明除非母親往生,始可變更承租人為訴願
人云云。依臺北市98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及第4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房租補助對象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申請人申請時須檢附以申請人或其戶內輔導人口
之一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供核。查本案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所檢附之臺
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人為其母親徐楊秋妹,並非訴願人或其戶內輔導人口
,訴願人之申請與上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
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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