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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11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8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37255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信義區,為未接受政府公費安置之老人,並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2,29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
    就養列計人口比對資料,發現訴願人入住於○○國民之家(下稱○○榮民之家)安養,乃於
    民國(下同)98年6月15日以電話洽詢○○榮民之家輔導室,經輔導室人員表示訴願人自83
    年3月1日起迄今內住○○榮民之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辦法第11條第 1項、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
    作業規定第 14點、第15點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以98年6月18日北市社助字
    第09837255700號函核定自93年7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及停撥該
    項津貼,並命訴願人於98年7月31日前繳回溢撥之93年7月至98年 6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共計13萬7,400元(2,290×5×12= 137,400)。訴願人不服,於 98年7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第
       11條第1項規定:「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
      ,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3點規定:「申請本津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第14點規定:「申請人經核准發給本津貼後,有下列情形之
      ㄧ者,除撤銷或廢止核准發給本津貼之行政處分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其有犯罪嫌疑者,
      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一)對重要事項提供不實之資料。(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使社會局核發本津貼。」第15點規定:「溢領本津貼者應以現金方式繳回區公所,
      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申請人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於83年3月1日向○○榮民之家報到,然而並無申請內住安
      養,訴願人於 88年10月申請內住,89年內住後尚未申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91年3
      月結婚後,始於 91年7月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於 92年8月自行租屋迄今,有
      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為憑。訴願人長子95年11月10日出生,訴願人目前1戶3人每月所
      得1萬3,500元,合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條件,請原處分機關明鑑,不予註銷資
      格,續給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信義區,為未接受政府公費安置之老人,並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每月 2,29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就養
      列計人口比對資料,發現訴願人入住於○○榮民之家安養,乃以電話洽詢○○榮民之家
      輔導室,經輔導室人員表示訴願人自83年3月1日起迄今內住○○榮民之家,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就養列計人口比對資料、原處分機關98年 7月10日列印之
      發放資料清單、○○榮民基本資料及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
      辦法第11條第 1項、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4點、第15點規定及
      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規定,以98年6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7255700號函核定自9
      3年7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及停撥該項津貼,並命訴願人於
       98年7月31日前繳回溢撥之 93年7月至98年6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13萬7,400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於 83年3月1日向○○榮民之家報到,然並未申請內住,係於 88年10
      月始申請內住,91年7月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於92年8月自行租屋迄今,目前
      全家 3人每月所得1萬3,500元,合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條件等語。按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發給老人生活津貼者,以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為要件,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83年3月 1日起內住○○榮
      民之家安養,已詳如前述,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為求謹慎,於 98年7月10日
      再次電洽○○榮民之家,經○○榮民之家輔導員邊○○表示,訴願人確為內住之榮民,
      自83年3月1日起生效並同時報到,但因其個人因素僅掛名保留床位,未實際居住於○○
      榮民之家,多年來均於板橋市自行賃屋而居,前幾年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育有 1子,該
      榮民之家考量訴願人家庭狀況及困難,迄今未註銷其內住資格,並保留其床位。並經原
      處分機關以 98年7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39429700號函請○○榮民之家提供訴願人內
      住安養之相關資料供考,經○○榮民之家以98年7月28日板榮輔字第0980004238 號函檢
      送訴願人安養、請假等相關資料,經查○○榮家榮民基本資料記載訴願人之就養日期為
      83年3月1日,安置區分為公費安養。有原處分機關社會救助科公務電話紀錄、○○榮家
      就養安置榮民請假單及訴願人事實陳述等影本在卷可憑。準此,訴願人雖請假在外自行
      租屋居住,但未申請改調外住,仍屬內住榮民,是訴願人自 83年1月起迄今接受政府公
      費收容安養之事實,已臻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況按訴願人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
      及訴願書所留之通訊地址,訴願人93年以來即於臺北縣板橋市租屋並實際居住該址,依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因訴願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
      亦不符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式法第 131條第
      1項關於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消滅之規定,核定自 93年7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及停撥該項津貼,並命訴願人於 98年7月31日前繳回溢撥之93年
      7月至98年6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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