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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9.23. 府訴字第0987011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87707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原經本市○○區公所以民國(下同) 98年1月1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830166500號函
    核定自 98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核列全戶1人(即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因其
    次子高○○已服畢兵役,訴願人及高○○於 98年6月29日填具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向本市
    ○○區公所申請增加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高○○。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8年6
    月 3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831959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其低收
    入戶資格,並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5,715元,超過本
    市 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7月13
    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8770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22日經由原處
     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
      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 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2萬3,841元,98年8月18
      日起調整為 2萬4,06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年7
      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
      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
      規定:.......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 98 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 4,558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00 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紀已大,無工作,又無財產。長子無固定職業,作臨時工
      ,無固定收入。次子服完兵役,尚無薪資可領。現在生活困苦,都靠借貸維生,請明查
      。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次子高○○,經原處分機
      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
      長子、次子共計 3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7年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
       任何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高○○( 69年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職(執)業所得1筆504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42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
       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
       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次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次子高○○(78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27萬9,645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304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全戶每月收入為4萬7,14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5,715 元,超過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558 元,有 98 年 8 月 27 日列
       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
      非無據。
    四、惟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復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全戶家庭總收入關於工
      作收入之計算,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
      布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有關家庭收入應計算人口之薪資
      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既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倘若原處分機關於審查申
      請案時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仍有不明,為維護申請人之權益,宜先行通知訴願人說明或
      提出相關事證供核。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未提出其長子高○○之薪資證明及所從
      事職類別,而以最近 1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
      入,依前開說明,則原處分機關調查訴願人長子高○○之工作收入,是否有依職權進行
      調查?即有進一步探究之餘地。再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如係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係依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核算工作收入。本件訴願人長子高
      ○○有無取得有權機關(構)之失業認定證明書,而符合上開關於「有工作能力未就業
      」規定,得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列計每月工作收入?原處分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
      資審究,亦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上開事實涉及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之計算,影響其
      低收入戶資格之有無,實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
      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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