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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24. 府訴字第0987011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7782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5月2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
8年6月8日北市信社字第09831469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7,284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
,558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6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77823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98年7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 ( 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ㄧ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之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何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
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
卑親屬。四、應徵集招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
: 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2萬3,841元)(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按: 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 7, 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
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
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8 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558 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身體不良於行,有多處傷殘,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
也不大方便,須要資助;又訴願人 2個孩子皆已出家(按:應只有訴願人長子出家),
均有證書為憑,次子也臥病在床,其 2人10年來都沒有工作收入,故訴願人確實生活艱
難,沒有收入,很難維持生活。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 3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37 年 8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
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
處分機關考量其生理、年齡等特殊情況,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 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長子張○○(60 年 3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
職類別,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出家之情況,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 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
筆計 154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7,2 93 元。
(三)訴願人次子張○○(61 年 8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
職類別,原處分機關考量其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 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1,85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7,284 元,超過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558 元,有 98 年 7 月 31
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身體有多處傷殘,工作不大方便;又其 2個孩子皆已出家,訴願人已
沒有兒子,故其生活確實艱難等語。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然原應列計之人倘有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者,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第8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之長子及次子是
否有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所定得經原處分機關裁量,於訪視評估後將訴願
人子女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致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得僅列計訴
願人 1人者?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可資審究,亦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則原處分機
關逕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3人,尚嫌率斷。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全戶家庭總收入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以
基本工資每月 1萬7, 280元列計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惟訴願人是否業經有權機關(構
)完成失業認定,並發給失業認定證明書,而得於失業期間不計算其工作收入,事涉訴
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之計算,影響其低收入戶資格之有無,實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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