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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11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391
    3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因配偶惡意遺棄,經判決離婚確定為由,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 8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並核定其身分認定自9 8年7月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有效,且以子女教育補助
    、傷病醫療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等項目為限;關於申請子女教育補助部分,得向訴願人次女
    ○○○就讀之高中高職申請學雜費減免百分之六十;至於緊急生活扶助部分,因訴願人於 9
    3年3月2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訴願人98年7月8日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已超過該事實發生後 6
    個月內之申請期限,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6條第2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7月17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 09839133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緊急生活扶
    助部分之申請,於 98年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
      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
      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第 6條規定:「符合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
      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申請緊急
      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
      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於緊急生活扶助核准後,定期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
      應即停止扶助。」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
      、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訂定本作業須知。」第 2點第 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
      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
      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定金額。」第6點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得申請補助之項目如下:(一)緊
      急生活扶助。(二)子女生活津貼。(三)子女教育補助。(四)傷病醫療補助。(五
      )兒童托育津貼。(六)法律訴訟補助。(七)創業貸款補助。」第8點第1項第 1款規
      定:「緊急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第16點規定:「各補助項目申請期限如下:(一)緊急生活扶
      助:應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本局受理申請
      日期,依申請表件交郵當日郵戳或本局收文戳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1月23日修正名稱
      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無人告知可申請緊急生活扶助,以致延遲申請,雖經過 5年,但
      並不表示我應該有的1次機會與權益就此喪失,請協助訴願人再審理本件申請案。
    三、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緊急生活扶助費之申請,應於事實發生後 6
      個月內提出。經查本件訴願人以因配偶惡意遺棄,經判決離婚確定為由,於98年7月8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惟查訴願人係於 93年3月2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年度婚字第725號民事判決及同法院家事法庭判決確定證明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發生日( 93年3月29日)至申請日( 98年7月
       8日)已逾事實發生後6個月內之申請期限,是原處分機關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6
      條第 2項規定,否准訴願人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部分之處分,自屬有據。至
      訴願人主張因無人告知可申請緊急生活扶助,以致延遲申請,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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