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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11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7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38898
    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4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356167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臺端經核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象,本項身分認定自9
    8年4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有效,且以傷病醫療補助、創業貸款補助等項目為限。三、
    至,緊急生活扶助乙節,依前揭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但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
    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除得補助生活扶助、給付與本條例之差額外,不予重複扶助。』次
    依本府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緊急生活扶
    助......已為本市低收入戶,或已申請低收入戶者,每人每次最多補助 2個月......』。查
     臺端為本市低收入戶(卡號:21920-4),自97年12月至98年5月止按月
    領有失業補助1萬8,000元,是項補助優於緊急生活扶助每月1萬4,558元,依前開規定,98年
    4月至98年5月緊急生活扶助不予重複補助......十、檢送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及領據各
     1份, 臺端欲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請於98年5月31日前洽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電
    話: xxxxx)提出申請,並經社工人員訪視確認,逾期申請不予扶助......。」訴願人遂填
    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延長緊急扶助申請表,於98年7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緊急生活
    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7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8388989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三、依本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16點第1項第2款規定:『
    2.延長緊急生活扶助:應於緊急生活扶助補助期滿前,向輔導單位提出申請。』,依前函所
    定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應於 98年5月31日前, 臺端於98年7月3日向本局提出申請,已逾
    前開申請期間規定,故本次所請歉難同意辦理......。」訴願人不服98年7月7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09838898900號函,於98年 7月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
      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
      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
      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
      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
      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
      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
      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
      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
      業等事由。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
      應每年申請認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特殊境遇家庭得依第二條所定家庭扶
      助項目申請,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
      除得補助生活扶助、給付與本條例之差額外,不予重複扶助。」第6條第1項規定:「符
      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
      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第
      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
      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 8點規定:「緊急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一
      )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二)補助金額及限制:1.按當年度本
      市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最多補助三個月;已為本市低收入戶,
      或已申請低收入戶者,每人每次最多補助二個月。2.同一家戶同一事由以一人申請為限
      。3.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以一次為限,最多延長補助三個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並經社工人員訪視確認者,得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一)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定情形,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之民事
      保護令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二)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
      形者。」第 16點第1項規定:「各補助項目申請期限如下:(一)緊急生活扶助:應於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二)延長緊急生活扶助:應
      於緊急生活扶助補助期滿前,向輔導單位提出申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1月23日修
      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98 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 4,558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皆遵照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指示,在收
      到原處分機關第 1次回文時,也去電詢問,無人告知需要申請延長,且來函有關申請延
      長寫在說明『十』,根本無法與其他說明相連結,並無說明須延長申請才能再申請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希望幫忙能讓訴願人申請此一補助。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於 98年4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
      處分機關以 98年7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38898900號函核定符合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項身分認定有效期間自 98年4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
      1日止。訴願人雖符合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8點第1項第2
      款第 1目關於已為本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次最多補助2個月之緊急生活扶助之規定,惟
      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5條第1項關於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給付者,除得補助給付
      與該條例補助之差額外,不予重複扶助之規定,因訴願人自 97年12月至98年5月止按月
      領有失業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該項補助金額高於緊急生活扶助每月1萬4,5
      58元,98年4月至98年5月之緊急生活扶助原處分機關乃核定不予重複補助,並檢送延長
      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及領據各 1份予訴願人,告知訴願人倘欲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
      須於 98年5月31日(即緊急生活扶助補助期滿)前洽臺北市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提出
      申請,並經社工人員訪視確認,逾期申請不予扶助。本件訴願人遲於 98年7月 3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之申請,顯已逾前開申請期限,不符臺北市政府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16點第 1項關於延長緊急生活扶助應於緊急生活扶
      助補助期滿前,向輔導單位提出申請期限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延
      長緊急生活扶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人告知需要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且來函有關申請延長寫在說明「十
      」,無法與其他說明相連結等語。經查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4月29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 09835616700號函核定訴願人為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對象,並認定該項身分有效期間自 98年4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且於該
      函說明「十」明白告知訴願人倘欲延長緊急生活扶助期間,應於該次緊急生活扶助期滿
      (即 98年5月31日)前提出申請,已如前述。惟訴願人遲於98年7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請,顯已逾上開申請期間。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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