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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15. 府訴字第0987012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0343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2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
8年8月4日北市信社字第09832070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29萬9,270元,超過98年度標準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0343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98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四、祭祀
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
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民法第1072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
養子或養女。」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
子女同。」第10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
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
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3點第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9
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
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558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養母有不動產,故不符合規定,但訴願人並不分家產。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 2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404萬6,730元,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19萬7,700
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24萬4,430元。
(二)訴願人養母林黃○○,查有土地3筆,公告現值合計為3,005萬4,84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為 3,429萬9,270元,超過98年度標準500萬元,有98
年 8月28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因其養母有不動產,故不符合規定,但訴願人並不分家產等節。經查低
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認列申請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明定。復按在收養關係終止之前,養子
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亦為民法第1077條、第1080條第 1項及第1083條所
明定,則訴願人之養母既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養母列入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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