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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0.16. 府訴字第0987012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9685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6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8年
    7月20日北市士社字第0983224640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動產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超過98年度之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8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9685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
      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
      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
      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
      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
      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
      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558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998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中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97年9月1日起查調96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係以96年度財稅資料為依據,但
      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應以97年度為準。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母親計 2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之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何○○,查有投資3筆計90萬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動產合計為90萬元,平均每人為45萬元,超過98年度之法定標準1
      5萬元,有98年9月25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96年度財稅資料為依據有誤,應以97年度之財稅資料為依據
      乙節。按申請低收入戶,其全戶動產之計算,係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為據,為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所明定。又依原處分機關97年9月4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738998700號函略以,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7年9月1日起,查調96年之財
      稅資料。本件申請案之申請日為98年7月6日,原處分機關依96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
      全戶家庭動產,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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