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10.16. 府訴字第0987012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3日北市南社字第09830584700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897
元,超過臺北市98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2萬6,483元,不符合
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資格,乃以98年7月23日北市南社字第09830584700號函通知
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98年7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
點五倍,未達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
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
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 13 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
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
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
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按: 9
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3,841元,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4,061元)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 7,280
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
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
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6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
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ㄧ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民
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
金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
一、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
申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
總清查) ......。」
97年10月9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1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及 98 年度國
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 公告事項: ...... 二、98年
度之審核標準訂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第 1 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 1 萬 7,655 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第2目
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 1 萬 7,655 元未超過 2萬6,483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房貸每月近2萬元,臺北市的水、電、 瓦斯、電話、管理費
、健保費、再加上國民年金費,即使訴願人跟孩子不吃不喝,也沒有收入跟存款繳這些
費用,希望跟政府申請健保費少一點點的自付額。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共計 6人,依96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61年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
所得 1筆計3萬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50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
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業別,
原處分機關從寬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3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7,283
元。
(二)訴願人配偶陳○○( 40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任何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其所提供之 98年2月、 3月、4月之現職薪資證明核
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1,963元。
(三)訴願人父親陳○○( 29年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有營利所得 10 筆計5 萬5,070 元、領有退休俸半年計 25萬1,194元,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4萬6,455元。
(四)訴願人母親李○○( 33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因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
業別,原處分機關從寬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
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 筆計441元、利息所得6筆計24萬
4,044元、領有退休俸半年計 25萬2,17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9,683元。
(五)訴願人長女洪○○( 85年3月○○日生)及長子洪○○(89年6月○○日生),依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
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8萬5,38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897元
,超過臺北市98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2萬6,483元,有9
8年6月18日列印之96年度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訴願人母親李○○月退休
金通知單 2份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國
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房貸每月近 2
萬元,臺北市的水、電、 瓦斯、電話、管理費、健保費、再加上國民年金費用,即使
訴願人跟孩子不吃不喝,也沒有收入跟存款繳這些費用云云。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