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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0.14. 府訴字第0987012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9575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25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8
    年7月16日北市士社字第09832049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2,172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
    ,558元,及其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動產為 15萬2,742元,亦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
    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8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957510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8年8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按: 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3,841元,98年8月18日
      起調整為 2萬4,061元)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 7
      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
      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
      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
      獎所得及其他ㄧ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
      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
      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
      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
      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
      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
      :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558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
      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6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
      銀行提供之96年1月1日至96年 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一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2.44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年紀已高,目前無工作;訴願人母親雖有工作收入每月
      約 2萬餘元,但因興建住宅向親友借資,負債累累;訴願人長兄雖與訴願人同戶籍,惟
      目前行蹤不明,不應列入全戶之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次兄雖有工作,但月收入亦僅
      為 2萬餘元;訴願人三兄甫自大學畢業,現無任何工作收入,並尚需繳就學貸款;訴願
      人現在有工作,每月所得約 1萬5,000元,還要扶養年幼之長女(現5歲),而長女目前
      就讀幼稚園每月的學費約 6,000元,訴願人之前配偶對小孩不聞不問,從未拿一毛錢回
      家,懇請重新審核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等 2人,經原處分機
      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
      父親、母親、長兄、次兄、三兄、長女共計 7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及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72年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
       所得,原處分機關依 98年6月30日訪視時訴願人表示其目前在飯店當臨時工,惟未提
       出薪資證明,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次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陳○○( 34年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查無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母親陳○○( 41年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50萬5,632元,其他所得1筆計1萬2, 732元,利息所得5筆共計
       2萬5,78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5,346元。另依○○銀行提供之 96年1月1日至
       96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4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05萬5,424元,投資1筆計1萬3,770元,故其動產共計106萬9,194元。
    (四)訴願人長兄陳○○( 63年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 98年6月30日訪視時訴願人表示其長兄目前失聯中,
       乃從寬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每
       月工作收入。查無動產資料。
    (五)訴願人次兄陳○○( 69年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31萬9,350元,其他所得1筆計1萬2,04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2萬7,616元。查無動產資料。
    (六)訴願人三兄陳○○(70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1筆1萬9,81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6 51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
       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
       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次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查無動產資料。
    (七)訴願人長女尤○○( 93年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7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5萬5,20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2,172
      元,超過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全家人口之動產(含存款投資)合
      計為106萬9,194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5萬 2,742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有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8年9月8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98年 6月30
      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年紀已高,目前無工作;母親雖有工作收入,每月僅約 2萬餘元,
      且尚有借款;訴願人長兄雖與訴願人同戶籍,惟目前行蹤不明,不應列入全戶之應計算
      人口範圍;訴願人次兄雖有工作,但每月收入亦僅為 2萬餘元;訴願人三兄甫自大學畢
      業,現無任何工作收入,且需繳就學貸款;訴願人每月工作所得約1萬5,000元,尚需獨
      自負擔長女就讀幼稚園每月約 6,000元之費用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98年6月30日
      訪視訴願人時,經訴願人表示其目前在飯店當臨時工,其雖主張每月工作所得約1萬5,0
       00元,惟因其未能提出薪資證明,原處分機關本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 2目規定,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即服
      務工作人員及售貨員職類別旅館服務員經常薪資每月2萬1,459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應有違誤;又訴願人於訪視時自述現搬回母
      親家即本市士林區延平北路○○段○○號居住,其長兄、次兄及三兄均設籍於該址,然
      依 98年6月30日之訪視調查表記載,訴願人長兄目前失聯中,其並無居住該址之事實,
      尚難謂訴願人之長兄與訴願人有共同生活之情事,訴願人長兄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亦屬有誤;而訴願人次兄及三兄與其為共同
      生活之兄弟姐妹,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是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應為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3萬7,92
       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2,9
      87元,仍超過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再者,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
      款投資為 17萬8,199元,亦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
      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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