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10.28. 府訴字第0987012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9364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 3類,於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向○○區公所申報
      全戶戶籍遷徙異動,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8年 7月14日北市文社字第 09833535400號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次女高○○於98年7月6日戶籍未隨同異動
      為由,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含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女、三女、長孫女、長孫)
      家庭總收入,依 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
      ,乃以 98年8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9364700號函核定訴願人次女高○○自98年7月6日
      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8年7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2人(含訴願人及其三女高○○)
      為低收入戶第 4類。該函於98年8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9月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補送之資料及說明重新審查後,以 98年9月28日北市社助字
      第 0984163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前揭 98年8月3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839364700號函,並自98年7月起至98年10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即
      訴願人及其三女)為低收入戶第 3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因原處分已不存在,經核已
      無陳述意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