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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29. 府訴字第0987013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9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213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於民
國(下同)98年 8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
戶成員中其父親○○○有自有房屋1筆,核與臺北市98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
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98年 9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213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上開函於98年9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
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
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
服務:......四、租金補助或住宅借住。......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
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98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辦理依據: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十六條規定辦理。」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一)家戶成員無自有住宅且未借住公有住宅、宿舍或本市平價
住宅。(二)有租屋事實。(三)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房租補助或津貼。前項第一款
所稱家戶成員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定之。」第6點第1款規定:「補助身分認定方
式:(一)本局統一造冊函請臺北市國稅局查調申請人家戶成員之財產資料。」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離異後曾暫住父親家,嗣經父親好友○叔叔幫助,將其 1
間空房間借予訴願人母子 3人居住,但孩子也大了需要較大的生活空間,且不便繼續打
擾○叔叔一家生活,故另謀住所;關於父親所有房屋,目前遭法院為保全執行中,不知
還能住多久。是訴願人實因目前所得加上低收入戶補助無力支應生活,才不得已提出房
租補助申請,請重新審查。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
,於98年 8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
戶成員中其父親○○○有自有房屋1筆(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有98年9月25日列印之97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98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乃否
准訴願人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所有房屋,目前遭法院為保全執行中,也不知還能住多久等語。經
查,關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所稱家戶成員,依臺北市98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
第3點第2項規定,係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認定之。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家庭
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則原處分機關依上
開規定,將訴願人父親○○○列計為訴願人之家戶成員,並無違誤。復按申請低收入戶
房租補助者,其家戶成員之財產資料,應由原處分機關統一造冊函請臺北市國稅局查調
之,為臺北市98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6點第1款所明定。查98年 9月25日列
印之訴願人全戶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記載,其父親○○○有自有房屋 1筆,亦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98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
計畫第 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否准其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之申請,自無違誤。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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