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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0.28. 府訴字第0987013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送 達 代 收 人 金○○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7月2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
    839424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酒店」之現場負責人,經本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查獲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至5月間,僱用未滿 18歲少女林○○(82年6月27
    日生)於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該少年警察隊乃以98年7月14日北市警少預字第098302045
    00號函檢送相關調查筆錄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以98年7月2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983942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
    該裁處書於 98年7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8條
      第 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
      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29條規定:「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
      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
      、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第 57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件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充當酒家│
    │       │、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
    │       │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
    │       │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
    │       │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
    ├───────┼──────────────────────┤
    │法條依據(兒童│57條第2項                  │
    │及少年福利法)│                      │
    ├───────┼──────────────────────┤
    │法定罰鍰額度(│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 │
    │新臺幣:元)或│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
    │其他處罰   │改善者,除情節嚴重者,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
    │       │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
    │       │下。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10萬元,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姓名│
    │新臺幣:元) │ ,並限立即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令其停業1個 │
    │       │ 月。                   │
    │       │......                   │
    └───────┴──────────────────────┘
      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2年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第
      56條、第5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裁處書之受處分人姓名及罰鍰繳款單之繳款人姓名不符,依法規定程序不
       完備,應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擔任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酒店』現場負責
       人,為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該酒店於 98年3月至 5月期間,僱用未滿 18歲少
       女林○○於內從事侍應工作。」為裁處事實,似有不當之處,且未滿18歲之少女林○
       ○從未在「○○酒店」從事侍應工作,有證人郭○○之證詞可供參酌。
    三、查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酒店」
      之現場負責人,於98年3月至5月間,僱用未滿18歲之林姓少女於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 98年6月15日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及 98年5月14日經
      未滿18歲之林姓少女按捺指印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2項及首揭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
      即改善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滿18歲之少女林○○從未在「○○酒店」從事侍應工作,有證人郭○○
      之證詞可供參酌云云。查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
      ......問:『「○○」酒店從何時開始營業?負責人為誰?現場負責人?』答:『95年
      5月3日開始營業,負責人是陳○○。』問:『你於何時開始擔任「○○」酒店現場負責
      人?』答:『96年9月1日起擔任該酒店現場負責人。』問:『「君悅」酒店營業時間為
      何?現場由何人負責?』答:『晚上20時到凌晨3時,現場是由我負責。』 ......問:
      『「○○」酒店應徵小姐由何人負責?』答:『由我負責管理。』......問:『代號A1
      (花名蝴蝶,即林姓少女)少女至公司上班起迄時間?』答:『該女子是由經紀人負責
      管理,所以我不是很清楚該名女子上班時間,勤惰情形。』問:『該少女應徵時由何人
      負責面試?......。』答:『酒店徵人皆是由經紀人應徵後帶到公司由我負責審核....
      ..。』......問:『綽號「阿濤」或名片所示副總「○○」之男子是否認識?......。
      』答:『認識,算是業績幹部,但不屬於公司管理,也是小姐經紀人。』......」復查
      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對未滿18歲之林姓少女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問:
      『妳於(在)「○○」酒店上班的起迄時間為何?』答:『我是於 98年3月初開始至「
      君悅」酒店上班迄今。』問:『經由何人介紹至該店上班?』答:『是經由經紀人,綽
      號「阿濤」之男子介紹才到該酒店上班。』......問:『妳在「○○」酒店之工作性質
      為何?收費為何?公司如何收費?與公司如何拆帳?』答:『工作性質就是坐檯陪客人
      喝酒、唱歌及脫衣秀舞,收費我不清楚,我們小姐每十分鐘算一節,實拿新臺幣(以下
      同) 140元,如上班滿210節以上,每十分鐘就以150元計算。』......。」是訴願人之
      違規事實有經訴願人、林姓少女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製作之調查筆
      錄在卷可憑,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裁處書之受處分
      人姓名及罰鍰繳款單之繳款人姓名不符乙節,原處分機關業以 98年9月16日北市社兒少
      字第 09840749600號函將上開罰鍰繳款單作廢,並檢送正確之罰鍰繳款單予訴願人,併
      予敘明。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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