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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0.29. 府訴字第0987012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8月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3
    8417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民國 (下同)98年5月21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通報疑似性侵害事件,經該中心訪談被害人林○○( 86年1月○○日生,為訴願人長
    女),發現訴願人偕同男性友人林XX(70年8月○○日生)與訴願人長女林○○於98年4月間
    前往淡水某溫泉會館, 3人全裸於同一室洗溫泉,期間,訴願人之男性友人性侵害訴願人長
    女林○○,訴願人長女林○○表示其母親即訴願人在場完全知悉卻未阻止,反要求其不可將
    此事告訴其外祖父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林○○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且其情節重大,乃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98年5月21日起緊急安置林姓少女72小時,嗣
    原處分機關評估林姓少女非72小時以上無法妥為保護,乃再依同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聲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3個月,經該院以98年5月 27日98年度護字第11號民事
    裁定受安置人林○○自 98年5月24日起繼續安置 3個月。而訴願人之男性友人林XX亦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7月28日98年度偵字第80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情節嚴重,依同
    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8
    項規定,以98年8月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38 417600號裁處書命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36
    小時。該裁處書於98年8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
      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3條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第6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
      ) 政府。」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
      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
      當之養育或照顧。」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
      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
      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三、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8                     │
    ├───────┼──────────────────────┤
    │違反事件   │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
    │       │......                   │
    │       │3.有第36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
    ├───────┼──────────────────────┤
    │法條依據(兒童│第65條第 1項                │
    │及少年福利法)│                      │
    ├───────┼──────────────────────┤
    │法定罰鍰額度(│受8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收取 │
    │新臺幣:元)或│要之費用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8小時,但行為人為│
    │新臺幣:元) │ 父母或監護人者, 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 │
    │       │ 時。                   │
    │       │2.第 2次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但行為人│
    │       │ 為父母或監護人者,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24小│
    │       │ 時。                   │
    │       │3.情節嚴重或第3次以上者得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 │
    │       │ 24至50小時。               │
    └───────┴──────────────────────┘
      臺北市政府92年7月21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8400號公告:「主旨:更正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2年6月25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本府9 2年 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
      公告,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公告事項22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
      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62
      條、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68條、第70條、第71條)。及補列公告事項
      二十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第69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女於 98年4月上旬於淡水某溫泉會館遭受訴願人之友人疑
      似性侵害時,訴願人雖在場,但因身體不適稍作休息睡著,以致訴願人友人有機可趁,
      非訴願人現場發現而未予阻止,訴願人長女從小與訴願人相依為命,訴願人盡所能養育
      她,怎可能任其遭人性侵害,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36小時尚可接受,
      但不服所陳述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長女林○○於 98年4月間於淡水某溫泉會館,遭受訴願人之友人性侵害,訴願
      人在場卻未阻止之事實,有○○醫院○○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受理性侵害案件初步處理紀錄表、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對其長女未
      予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節重大,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遭受其友人疑似性侵害時,其雖在場,但因身體不適稍作休息睡著
      ,以致其友人有機可趁,非其現場發現而未予阻止,原處分機關處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36小時尚可接受,但不服所陳述之事實云云。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負有保護、教養之責
      任,故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應予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條所明定
      。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其長女未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之情節重大,係依臺
      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記載略以,林姓少
      女於 98年5月21日指述,今年4月某日,訴願人帶其與訴願人友人(即林 XX)一同出遊
      至淡水某溫泉會館, 3人全裸居於一室洗溫泉,期間,訴願人友人曾親吻林姓少女的嘴
      及撫摸其胸部,並帶其至與溫泉池相連的床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訴願人當時完全
      知悉,並要求林姓少女不可將此事告知其外祖父母。於98年3、4月間,訴願人攜其長女
      與訴願人友人(即林XX)發生多次性行為,除了上述情形外,多次皆由訴願人送其至 M
      TV,與該友人獨處並發生性行為,訴願人長女事後曾告訴訴願人:「我被性侵害了。」
      但訴願人皆不予回應,並要求其長女不要將此事告知外祖父母。又於96年至97年間,訴
      願人曾帶其長女與訴願人同事分別於本市北投區、內湖區的飯店及 KTV發生多次性行為
      ,其中多次,訴願人皆與其長女及訴願人同事處於同一房間內,訴願人完全知悉其長女
      遭性侵害之情事,當其長女拒絕再與訴願人外出赴約時,訴願人則怒罵其長女並要求下
      次一定得去。復依訴願人於該調查報告之陳述略以,訴願人認為帶性徵已明顯發育之長
      女與訴願人友人 3人共同裸浴為正常兩性互動,並無不妥,且對於其長女所陳述遭性侵
      害情事,先是支吾其詞、表達不知情,後反認為是其長女誇大其詞,有說謊之嫌,而進
      一步詢問其長女說謊之動機為何時,訴願人則無言以對;另於司法訴訟中,訴願人對於
      提告意願抗拒、態度消極,表示擔心本案「拖累」同事,評估訴願人未能適切維護其長
      女之司法權益。又訴願人知悉其友人(即林 XX)欲追求其長女,刻意安排3人一同出遊
      或讓其長女與其友人獨處,以培養感情。訴願人曾提醒其友人「不要太超過」,只允許
      其友人擁抱其長女,但坦承事後知悉其長女遭其友人性侵害,卻仍持續帶其長女與之見
      面、獨處。上開陳述足徵訴願人確有對於其長女未予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且其情
      節重大。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且其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前揭裁罰基準
      規定,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36小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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