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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02. 府訴字第0987013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0002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公所初審後,以民國(下同) 98年7月28日
北市萬社字第 09831907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4,558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8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00022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8年9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10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03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核定訴願人 1人自98年9月起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自行
撤銷前揭 98年8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 8400022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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