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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29. 府訴字第0987028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8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
9840570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8年7月23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臺北市○○區公所初審
後,以98年8月11日北市文社字第0983386891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 3人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5萬5,066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650萬
元,不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98年8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05706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區公所以98年8月19日北市文社字第09833868900號
函轉知訴願人。上開轉知函於98年8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8年9月21日)距轉知函送達日期(98年8月21日)雖已
逾30日,惟訴願期間之末日(98年9月20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8年9月21日)代
之,是訴願人於98年9月21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佈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
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4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
。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房屋價
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
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
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
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6點第1項規定:「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係指全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
9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0970737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 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萬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萬7,166元以上但未
超過 2萬2,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
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
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
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土地皆為繼承而來,地目為林、旱、田、雜、道,無立即性價值可言,難為
生活之利益,懇請原處分機關准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二)訴願人於 98年7月23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何以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14日
即已核定?
四、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五女共計 3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子張○○,查有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1,200元,土地及田賦61筆,公告現值
合計為502萬6,933元,不動產價值共計502萬8,133元。
(三)訴願人五女張○○,查有土地及田賦61筆,公告現值合計為502萬6,93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005萬5,066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650萬
元,有 98年9月23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土地皆為繼承而來,且地目為林、旱、田、雜、道,並無立即性價
值可言,難為生活之利益等語。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合理居住空間之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
之。據此,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第1項規定,全家人口之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萬元者,始為合理之居住空間。查本件訴願人全家人口所
有之不動產並無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2項但書所定不列入計算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分別依公告
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1,005萬5,066元
,業已超過 98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又訴願人指稱其於 98年7月23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何以原處分機關
於98年6月14日即已核定乙節,查臺北市○○區公所以 98年8月19日北市文社字第09833
868900號函轉知訴願人有關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40570600號函(
○○區公所將原處分機關之發文日期誤繕為98年「 6」月14日)否准其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之申請,嗣文山區公所業以98年9月22日北市文社字第09833824400號函更正該誤
繕部分,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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