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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13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9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
    9841757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8年8月21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初審
    後,以 98年9月8日北市文社字第098340496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3,366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2萬2,9
    58元,及其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436萬2,271元,亦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400萬元(250
    萬元 +25萬元×6=40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 3款及第4
    款規定,乃以98年9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757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
    ○區公所以 98年9月14日北市文社字第09834049600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轉知函於98年9月
    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9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
      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6條規
      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ㄧ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
      )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
      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
      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
      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第10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
      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計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2萬3,841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4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
      不在此限。」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
      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 94年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 7條家庭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出嫁女兒如何計列釋示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所謂『出嫁之女兒』係指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而言,......
      三、本案出嫁之女兒如已離婚,則其婚姻關係消滅,故自應列入直系血親全家人口計算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9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0970737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在1萬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萬7,166元以上但未超
      過2萬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
      幣2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
      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乙案......說明:......二、96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行提供
      之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2.443%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育有三男一女,惟僅三子偶有聯絡願濟助外,其餘子女皆不
      知去向,法律之內不外情理,明文雖有規定,但與事實差距甚遠,請惠予補助。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長媳、2名孫子共計7人,依
      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3年 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無工作能力。惟查有薪資所得1筆13萬1,055元,其平
       均每月所得為1萬921元。
    (二)訴願人長子陳○○( 58年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7筆計173萬3,
        267元,營利所得7筆計2萬5 ,634元,其他所得 2筆計2萬8,022元,利息所得2筆計8
       萬 362元,依○○銀行提供之 96年1月1日至 96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
       定利率 2.44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28萬9,48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5萬5,607元
       。另查有投資6筆計8萬6,560元,故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337萬6,040元。
    (三)訴願人次子陳○○(69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1萬1,136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928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 
        乃依訴願人於 9 8年8月21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上記載其次子(訴願人誤載為長
       子)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3萬5,000元,依其月收入3萬5,0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營利所得 6筆計1萬6,27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6,356元,另查有投資 6筆計9
       萬2,920元,故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9萬2,920元。
    (四)訴願人三子陳○○( 75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訴願人於 98
       年 8月21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上記載其三子(訴願人誤載為次子)待業中,原處
       分機關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
       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營利所得2筆計8,382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4,540元,有投
       資 2筆計2萬360元,故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2萬360元。
    (五)訴願人長媳陳○○( 60年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86萬6,476
       元,營利所得 7筆計3萬169元,利息所得2筆計1,962元,依○○銀行提供之96年1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4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8萬31
        1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 4,884元。另查有投資9筆計2 3
       萬390元,故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31萬7 01元。
    (六)訴願人孫陳○○( 88年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2筆計855元,利
       息所得 8筆計8,093元,依○○銀行提供之 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1年
       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4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3萬1,273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74
       6元。另查有投資 1筆2,090元,故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33萬3,363元。
    (七)訴願人孫陳○○(90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3筆計774元,利
       息所得5筆計5,333元,依○○銀行提供之 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1年期
       之平均固定利率 2.44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1萬8,297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09元
       。另查有投資2筆計1萬0,590元,故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22萬 8,88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7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0萬3,56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3,3
       66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2萬2,958元,及其全戶之動產(含存款投資)為 436萬2
        ,271元,亦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 400萬元( 250萬元 +25萬元×6=400萬元),有98
       年 10月8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育有三男一女,惟僅三子偶有聯絡,願意濟助訴願人,其餘子女皆不知
      去向等語。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長子、
      次子、三子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再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並其等
      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倘若出嫁女兒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者,得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
      算範圍。經查除訴願人長女陳○○已婚,符合上開規定,得不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外,訴願人之長子及長媳,並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之 2名子女,訴願人
      次子與三子均無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所定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長子、次子、三子、長媳、 2名孫子均列入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況縱按 97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7人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 4萬3,841 元,及其等動產為441萬6,141元,仍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
      併予敘明。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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