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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11. 府訴字第0987012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09840946
    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查案外人徐○○〔民國 (下同)22年10月○○日生〕為訴願人等2人及徐○○、徐○○
      共計 4人之父,原經訴願人長兄徐○○於85年間安排入住臺北市○○老人養護所,嗣因
      徐○○於96年10月12日自行離開該養護所,並試圖尋找其兒女未果而流落街頭,經值勤
      員警通報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後,由該中心暫時安置於臺
      北○○敬老院,復經該敬老院評估徐○○之生活自理能力日漸衰退,無法提供適切照護
      服務,家暴中心徵得徐○○之同意,遂於96年10月19日將徐○○暫時安置於臺北市○○
      老人養護所(下稱○○養護所),並以 96年10月24日北市家防成字第09600065200號函
      請徐○○之子女(即訴願人等2人及徐○○、徐○○共計4人)出面處理徐○○安置及生
      活照顧事宜,並於文到 5日內主動與該中心聯繫,惟其等仍未出面處理,家暴中心乃以
      96年11月7日北市家防成字第09600073900號函通知○○養護所,並副知原處分機關,關
      於其保護個案徐○○無生活自理能力,為保障其生命安全有申請緊急安置於○○養護所
      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父親徐○○因子女疏於扶養及照顧,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96年11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09642275100號函請○○養護所
      提供徐○○緊急安置計3個月,期間自96年10月19日至97年1月18日止,安置費用每月為
       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屆期,因徐○○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再以
      97年1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0792600號函延長安置徐○○於該養護所 6個月,期間自
      97年1月19日至97年7月18日止,安置費用每月為 2萬 6,250元。嗣家暴中心再次以97年
      6月4日北市家防成字第0 9730267000號函通知徐○○之女即訴願人徐○○處理其父親安
      置及生活照顧事宜,惟訴願人等 2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仍未出面處理安置事宜,原處分
      機關復以 97年8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8461800號函延長安置徐○○於該養護所 1年,
      期間自97年7月19日至98年7月18日止,安置費用每月為2萬6,250元。其間,徐○○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本市97年度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補助費用,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符合原處分
      機關97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低收入戶第3-4類重度失能長者補
      助標準,乃以 97年3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2741300號函核定自 96年10月19日起發給
      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 2萬元,  97年1月起因調高補助金額,乃自斯時起
      發給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 2萬1,000元。嗣徐○○因健康狀況欠佳,於 9
      8年1月 16日至財團法人○○醫院住院治療逾 30日,於98年2月26日病逝於該醫院,原
      處分機關乃依 98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6點第7款規定,以98年3月10日
      北市社老字第 09833249100號函通知○○養護所自 98年2月16日起停撥徐○○之老人收
      容安置補助費用。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2人及徐○○、徐○○共4人經函請出面處理其等之父徐○○之
      安置照顧事宜未果,又未負擔保護安置費用,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以98
      年 8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0984094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及徐○○、徐○○共計4人
      ,徐○○保護安置期間(自 96年10月19日至98年2月15日止)所需之費用計8萬2,875元
      應由其等負擔。該函於98年9月11日送達訴願人徐○○,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 98年9月
      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41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
      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
      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
      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
      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安置。」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度辦裡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6點第7款規定:「安置機構
      辦理請退款及核銷方式:......(七)補助安置對象因住院離開機構,自住院起,保留
      床位最長30日,期間費用仍予補助,惟機構應給予住院關懷服務並協助處理入出院等相
      關事宜,如逾30日本局將暫停撥付補助。惟同日入出院者,除非有特殊事由,否則以連
      續住院計。」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徐○○於 70年間即棄養其4名子女,不負保護教養之責任,使訴願
      人等沒有受到完整良好教育及健全身心發展,且徐○○家庭暴力行為不勝繁舉,造成 4
      名子女心中陰影及日後生活多有問題,故訴願人等 2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指控,實難甘
      服。又雖依據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但訴願人等年幼時被棄
      養無任何單位關心及爭取權益,訴願人等辛苦靠自己努力幸運生存下來,反過來被告棄
      養,是顯失公平及正義的,請暫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三、查徐○○為訴願人等2人及徐○○、徐○○共計4人之父,原經訴願人長兄徐○○於85年
      間安排入住臺北市○○老人養護所,嗣因徐○○自行離開該養護所,並試圖尋找其兒女
      未果而流落街頭,經值勤員警通報家暴中心後,由該中心暫時安置於臺北○○敬老院,
      復經該敬老院評估徐○○之生活自理能力日漸衰退,無法提供適切照護服務,家暴中心
      徵得徐○○之同意,遂於 96年10月19日將徐○○暫時安置於○○養護所,並以 96年10
      月24日北市家防成字第09600065200號函請徐○○之子女(即訴願人等2人及徐○○、徐
      ○○共計 4人)出面處理徐○○安置及生活照顧事宜,並於文到 5日內主動與該中心聯
      繫,惟其等仍未出面處理,家暴中心乃以96年11月7日北市家防成字第09600073900號函
      通知○○養護所,並副知原處分機關,關於其保護個案徐○○無生活自理能力,為保障
      其生命安全有申請緊急安置於○○養護所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父親徐○○因
      子女疏於扶養及照顧,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96年11月13日北市
      社老字第09642275100號函請○○養護所提供徐○○緊急安置計3個月,期間自96年10月
      19日至97年1月18日止,安置費用每月為2 萬5,000元,屆期,因徐○○仍有保護安置之
      必要,原處分機關再以 97年1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0792600號函延長安置徐○○於
      該養護所 6個月,期間自97年1月19日至97年7月18日止,安置費用每月為2萬 6,25 0元
      。嗣家暴中心再次以 97年6月4日北市家防成字第09730267000號函通知徐○○之女即訴
      願人徐○○處理其父親安置及生活照顧事宜,惟訴願人等 2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仍未出
      面處理安置事宜,原處分機關復以 97年8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8461800號函延長安置
      徐○○於該養護所1年,期間自97年7月19日至98年7月18日止,安置費用每月為2萬6,25
       0元。嗣徐○○因健康狀況欠佳,於98年1月16日至財團法人○○醫院住院治療逾 30日
      ,於 98年2月26日病逝於該醫院。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即徐○○、徐○○等 2人)應共同負擔徐○○於 96年10月19日至98年2月15日之保護安
      置費用計8萬2,875元【96年10月19日至96年10月31日:(2萬5,000元×12/30)-(2萬
      元×12/30)=2,000元、96年11月至96年12月:(2萬5,000元×2月)-(2萬元×2月)
      = 1萬元、97年1月至98年1月:(2萬6,25 0元×13月)-(2萬1,000元×13月)= 6萬8
      ,250元、98年2月1日至 98年2月15日:(2萬6,250元×15/30)-(2萬1,000元×15/30
      )=2,625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其父親於70年間即棄養其4位子女,不負保護教養之責任,且其父親
      家庭暴力行為不勝繁舉,又雖依據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但
      訴願人等年幼時被棄養無任何單位關心及爭取權益,訴願人等辛苦靠自己努力幸運生存
      下來,反過來被告棄養,是顯失公平及正義等語。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
      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
      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經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及徐○○、徐○○共4人
      為受安置人徐○○之子女,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規定自應償還原處分機關支付
      保護安置其等之父親徐○○之費用,訴願人並不得以其父親未盡扶養義務而邀免除支付
      上開保護安置費用。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申請暫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經審酌系爭處分尚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
      項得停止執行之情事,是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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