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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11. 府訴字第0987013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馬○○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律師
            盧○○ 律師
            莊○○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籌組人民團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29日北市社團字第09835944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徐○○等共計 30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設立
    「○○協進會」,以關懷會員於往生後之財務支援事宜為宗旨,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5月27
    日北市社團字第 09835944811號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供意見,
    嗣經金管會以 98年6月25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0920號書函復知略以:「......說明 ....
    ..二、參照來函所附『○○協進會』組織章程第 6條規定,會員每月須消費多少PV值始取得
    受捐贈資格、會員自申請入會當月至退會當月皆負有捐贈金額之義務等,與一般捐贈係出於
    自願而非義務性質有所不同,故前開規定似具有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類似保險。三、依據保
    險法第13 6條第 2項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按保險包括『1.對價
    關係、2.保險利益、3.可保危險、4.危險承擔、5.危險分散、6.契約名稱、7.經濟制度』等
     要件,如契約具有前4項要件,則構成類似保險,隨函檢
    附 98年2月25日本會函法務部對於保險要件之說明及類似保險認定原則供參。」原處分機關
    遂以其等申請籌組○○會之設立目的違反保險法之規定,以98年6月29日北市社團字第09835
    944800號函復其等發起人之代表人即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7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8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
      關之指導、監督。」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
      團體。三、政治團體。」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
      、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經費來源
      如左: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六、
      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
      員 (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第39條規定:「社會團體
      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
      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第53條規定:「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
      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可設立者,廢止其許可。」
      保險法第 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
      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
      契約,稱為保險契約。」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
      ,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
      負擔賠償之義務。」第21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
      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
      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第 44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第136條
      第 2項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
      定第1點第1項規定:「社會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
      冊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許可。」第3點規定:「社會團
      體分類如下:......(五)社會服務及慈善團體:以辦理社會服務及慈善活動為主要功
      能之團體。 ......(七)經濟業務團體:以農業(農林漁牧狩獵業)、工礦業(礦業
      、製造業、水電燃料瓦斯業、營造業)、服務業(商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金融保險
      、不動產及工商服務業等)等經濟業務或相關學術之研究、發展為主要功能之團體。 .
      .....(十二)其他公益團體。」第7點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認其不合於程式:......(六)章程任務有違反法令規定,或列有其他公私機關或
      團體之法定專屬任務者。但得協辦之任務,列為協辦者,不在此限 ......。」第8點規
      定:「社會團體章程內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認其非以公益為目的:(一)以團體
      收入之全部或一部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者。(二)團體解散時,其賸餘
      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者。(三)允許會員或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其
      權益者。(四)任務項目有營利事業項目者。(五)其他顯然不以公益為目的者。」第
       9點規定:「申請社會團體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非本機關主管
      者。(二  ) 應提出之文件不完備者。(三)申請書不合於程式者。(四) 有事實
      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利益、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五) 設立目的違反法令者。
      (六)設立目的違反公共利益、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七)章程內容違反法令
      或設立目的者。(八)設立目的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相違或顯不相容者。(九)財
      務收入之總額,顯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推展業務所必要之活動開支者。(十)其他違
      反法令規定情事者。前項不予許可之情事,如屬章程草案內容有關事項,得修正者,主
      管機關得先行許可籌組,並於許可籌組文件載明應予修正之內容,或載明章程草案提籌
      備會及成立大會審議後再予核備。」第11點規定:「主管機關審查社會團體申請許可案
      件,對於章程內容列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主管事項者,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
      查,必要時得會商其他有關單位,並得設置審議小組處理。」臺北市政府 91年6月27日
      府社一字第 09107473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7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
      第 9章政治團體第44條至第52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人民團體法第 2章設立。(第8條至第12條)......八、人民團體法第8章社會團體。
      (第39條至第4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美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會員,為凝聚會員向
      心力,關懷會員往生後之財務支援事宜,申請籌組○○協進會。依照○○協進會之組織
      章程規定,該會之運作並無對價、保險利益、保險承擔與大數法則等要件,該會向會員
      收取之捐贈金,係會員間之互助性質,並不符合成立保險所具備之特性與要件,且依該
      會設立宗旨、目的及提供會員之服務事項,可知該會之運作為互助性質,欠缺營利之目
      的,自非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範之類似保險,而僅係單純之福利救助,原處分機關與
      金管會認屬類似保險,實有違誤。
    三、查訴願人及徐○○等共計 30人於98年4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設立「○○協進會
      」,其組織章程第 5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若有會員辭世,委員會將代其他所有
      會員指示○○公司自其當月獎金中代扣新臺幣(下同)10元,交由委員會代為捐贈予該
      辭世會員所指定之受益人。」第 6條規定:「本會會員資格如下:一、凡○○公司之傳
      銷商,得填具申請表申請入會,除因資格不符經委員會通知不得加入外,自申請參加本
      會之當月起,即成為本會會員。二、會員每月消費1800PV,自第13個月起,即可取得受
      捐贈之資格;會員每月消費 3600PV,自第7個月起,即可取得受捐贈之資格;惟會員若
       於前開期
      間內,有任一個月份消費未達上述1800PV或3600PV時,其受捐贈資格之取得期間,應重
      新啟(起)算。會員取得受捐贈資格後,仍須每月消費1800PV以上,以延續受捐贈之資
      格。會員自申請入會且經審查合格之當月起至退會當月止,負有捐贈金額之義務。」該
      章程第 6條規定之捐贈與一般捐贈係出於自願而非義務性質有所不同,似具有保險法第
      136條第2項規定之類似保險之情事,有金管會98年6月2 5日金管保理字第 09802550920
      號書函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其等申請設立之○○協進會之設立目的違反
      保險法第 136條第 2項關於非保險業不得兼營類似保險業之規定,乃依首揭人民團體法
      第53條及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否准該團體設立許可之申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協進會組織章程、設立宗旨、目的及提供會員之服務事項,可知該
      會之運作為互助性質,欠缺營利之目的,自非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範之類似保險等語
      。按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同條第 2
      項規定,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同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
      單或暫保單為之。次按金管會對於保險要件之說明及類似保險之認定原則,有關對價關
      係則認為要保人所支付之對價不一定以「保險費」稱之,其給付金額亦不以預先確定為
      限;保險利益則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因現存狀態之維持或破壞、對於責任
      之發生或不發生、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疾病、傷害之利害關係而具有經濟利益
      ;可保危險指的是保險事故之發生須為可能且未發生、不確定、非故意,而不確定包括
      :1.事件之發生與否不確定。2.事件之發生於何時不確定。3.事件發生原因與結果不確
      定;危險承擔則指針對特定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由保險人給與一定金額,提供一定服
      務或為其他給付。經查本件○○協進會組織章程第 5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若有
      會員辭世,委員會將代其他所有會員指示○○公司自其當月獎金中代扣新臺幣(下同)
      10元,交由委員會代為捐贈予該辭世會員所指定之受益人。」及第 6條規定「本會會員
      資格如下:一、凡○○公司之傳銷商,得填具申請表申請入會,除因資格不符經委員會
      通知不得加入外,自申請參加本會之當月起,即成為本會會員。二、會員每月消費1800
      PV,自第13個月起,即可取得受捐贈之資格;會員每月消費 3600PV,自第7個月起,即
      可取得受捐贈之資格;惟會員若於前開期間內,有任一個月份消費未達上述1800PV或36
      00PV時,其受捐贈資格之取得期間,應重新啟(起)算。會員取得受捐贈資格後,仍須
      每月消費1800PV以上,以延續受捐贈之資格。會員自申請入會且經審查合格之當月起至
      退會當月止,負有捐贈金額之義務。」業經保險業之主管機關金管會審認其章程規定實
      質已具有類似保險之性質,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團體之設立目的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
      關於非保險業不得兼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規定,並無違誤。況依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
      社會團體應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
      他以公益為目的,惟訴願人所送之組織章程第 2條規定,該會係以關懷會員於往生後之
      財務支援事宜為宗旨,與上開條文規定有關社會團體之籌組,以公益為目的之宗旨,亦
      有不合。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該團體許可設立之申請,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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