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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13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
840787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向臺北市○○區公所申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8年8月14日北市安社字第0983180050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
萬2,851元,超過98年度補助標準2萬6,483元,及其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505萬9,40
1元,亦超過98年度補助標準300萬元(200萬元+25萬元×4=30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合,乃以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
9840787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區公所以98年8月27日北市安社字第098
32266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8年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1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
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
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3,841元, 98年8月18日
起調整為每月2萬4,06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7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
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
為對象。」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
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
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
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
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5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
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萬6,483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
人得增加25萬元。」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
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6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
銀行提供之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2.443%)計算。」
97年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998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中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97年9月1日起查調96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
98年8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8938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98年9月1日起查調97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大學(前○○工專)退休後,於臺北市服務超過40年
,但依規定只能以30年年資核定退休金,全數存入○○銀行,依賴優惠存款利息約2萬5
,000元生活,如加上房租又年老多病,生活困苦,請原處分機關給予補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等
5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16年5月○○日生),係年滿65歲以上之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29萬7,245元,其中1筆利
息29萬7,180元係屬公教優惠定存利息,以年利率 18%推算存款本金為165萬1,000元
,其餘 1筆利息所得65元,依○○銀行提供之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
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43%推算,存款本金為2,661元,獎金中獎所得1筆4
,62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770元,其動產合計為165萬8,284元。
(二)訴願人配偶于林○○( 25年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有利息所得 1筆2萬2,420元,依○○銀行提供之96年 1月1日至96年12月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4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91萬7,724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868元,其動產合計為91萬7,724元。
(三)訴願人長子于○○( 51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3,274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7 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
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第5條之3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
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次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有營利所得3筆計2,488元,投
資2筆計3萬4,150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4,048元,其動產合計為3萬4,150元。
(四)訴願人長女于○○( 47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每月 2萬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18元,利息所得2筆
計 5萬9,835元,依○○銀行提供之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
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4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4 4萬9,2 43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
為2萬8,829元,其動產合計為244萬9,243元。
(五)訴願人次女于○○( 48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161萬6,859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3萬4,738元,查無動產
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1萬4,25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2,851
元,超過 98年度補助標準2萬6,483元,及其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 505萬9,401
元,亦超過 98年度補助標準300萬元(200萬元 +25萬元×4=300萬元),有98年 9月26
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退休金全數存入○○銀行,依賴優惠存款利息生活,如加上房租又年老
多病,生活困苦等語。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家庭總收
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而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 1項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
則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配偶、長子、長女及次女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
計算其收入,自無違誤。縱訴願人長女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
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則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0萬7,692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 4萬1,538元,仍超過 98年度補助標準2萬6,483元。又依原處分機關97年9月4日
北市社助字第09738998700號函略以,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案自 97年9月1日起
查調96年之財稅資料及98年8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8938500號函略以,本市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申請案自 98年9月1日起查調 97年之財稅資料。查本件申請案之申請日為98
年7月7日,原處分機關依 96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家庭總收入及動產,亦無
違誤。況縱依卷附 97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9,936元
及其等動產為533萬640元,仍超過98年度之補助標準。則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及動產(含存款投資)既已超過補助標準,已如前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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