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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再字第098701411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邱○○
再審申請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98年7月20日府訴字第0987009130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
之不變期間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北投區,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
24日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以 98年4月6日北市投區社
字第 09830930410號函送本府社會局複核,經本府社會局審認再審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
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3點第1款規定,乃以98年4月
15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34950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 98年4
月 1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830930400號函轉知再審申請人。該轉知函於98年4月22日送
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8年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7月20日府訴字第
09870091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98年7月24日送達。再審申請
人不服前揭本府訴願決定,於 98年9月1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該
院審理中。嗣再審申請人猶不服前揭本府訴願決定,於98年10月21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按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30日
內,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為訴願法第97條所明定。經查,再審申請人業就本府
98年7月20日府訴字第09870091300號訴願決定,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該院審理中,再審申請人於98年10月21日向本府申請再審時,前揭
本府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再審申請人據以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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