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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27. 府訴字第0987014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9469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30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山區
公所初審後,以98年7月15日北市中社字第09832718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1萬6,035元,超過本市98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558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8月 3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839469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8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
年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3,841元)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
之。」第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
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0月 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558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半輩子曾經營運輸、塑膠業,因局勢轉變,產業外移,訂
單流失。又遭人倒債,導致不動產為法院拍賣,目前租屋,年邁無收入,兒女工作未固
定,尚有失業者,無法負擔訴願人生活零用,訴願人常年受牙疾之苦(牙周病),滿口
牙齒掉光,經年假牙損壞,無錢求醫,逢社會局舉辦老人免費鑲牙機會,但要有低收入
戶資格者始得免費鑲牙,請准予取得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次子共計 6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26年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
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鄧楊○○( 31年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
力,有營利所得 2筆計1萬8,125元,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 1,510元。
(三)訴願人長子鄧○○(62年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14萬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 1,667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訴願人雖於98
年7月7日接受訪視調查時表示其長子有工作,然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3,841元。
(四)訴願人長女鄧○○( 64年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25萬2,000元,惟因訴願人於98年7月7日接受訪視調查時表示其
長女目前失業中,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計6,0
33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783元。
(五)訴願人次女鄧○○( 67年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42萬49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5,042元。。
(六)訴願人次子鄧○○( 68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20萬1,900元,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1 筆計1萬4,500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03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萬6,20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6,035
元,超過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8年8月17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年邁無收入,兒女工作未固定,尚有失業者,無法負擔訴願人生活零用
,懇請給予低收入戶資格,而有免費鑲牙之機會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98
年 7月7日接受訪視調查時表示其長子有工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
規定,以最近 1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並無違
誤,縱依同法條同項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其長子之每月工作收入
,則依 96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9,648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1萬4,941元;或依卷附98年 10月27日列印之97年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6人
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8,91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4,820元,均仍超過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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