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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27. 府訴字第0987014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0682
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
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家戶成員中其次女王○○有自有房屋 1筆,與臺北市98年度
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不符,乃以98年8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06827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上開函於 98年8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3日
補正訴願程式,11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
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
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
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
服務:......四、租金補助或住宅借住。......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
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 98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規定
辦理。」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
低收入戶:(一)家戶成員無自有住宅且未借住公有住宅、宿舍或本市平價住宅。(二
)有租屋事實。(三)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房租補助或津貼。前項第一款所稱家戶成
員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多重障礙之獨居老人,雖育有 2女1子, 但子女
已在 5年前就失蹤且有向警察局報案,迄今無音訊,當然就沒有扶養訴願人之事實。請
原處分機關了解訴願人困境,核准低收入戶房租補助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
家庭成員中其次女王○○有自有房屋 1筆(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 98年9月15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 98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乃否准其低
收入戶房租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多重障礙之獨居老人,雖育有2女1子,但子女已在5 年前就失蹤且有
向警察局報案,迄今無音訊,當然就沒有扶養訴願人之事實云云。關於低收入戶房租補
助所稱家戶成員,依臺北市 98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第2項規定,係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認定之。又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倘無該法條第 2項所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事,尚包括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查本件訴願人之家戶成員,除訴願人長子王○○失蹤自90年9月6日報案
迄今尚未尋獲外,訴願人長女王○○( 98年4月4日報案)及次女王○○(98年5月15日
報案)已分別於98年7月26日及98年7月27日撤銷查尋,是訴願人長女及次女並無社會救
助法第 5條第2項第7款所定關於「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事,有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之失蹤人
口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復查社會救助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時,業於第5條第2項增列第8
款關於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入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規定,究其立法原意,應係為免申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因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申請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所為之特殊考量,乃特
此立法明文此一概括條款規定,就此等情形賦予主管機關合義務之裁量權,得本於職權
調查低收入戶申請人及其戶內輔導人口之現實、客觀家庭情狀,綜合評量是否得將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排除列計為宜,以貼近實際確需國家伸出援手之個案,更可維社
會救助法濟助弱勢之本旨。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3日派員訪視訴願人後,依卷
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支持系統資
源充足,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乃認定訴願人長女及次女仍應計入訴願人之家戶成
員,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臺北市98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
規定,將訴願人長女及次女列入其家戶成員,並無違誤,復查訴願人於前揭98年10月13
日訪視時表示,其目前居住之房屋係其姊無償出借,則訴願人並無租屋之事實,亦不符
臺北市 98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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