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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字第0987014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9月4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4
1301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受僱於本市信義區中坡南路○○號「○○便利商店」,為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
其於民國 (下同)98年8月21日24時許販售雪山啤酒 2瓶予未滿18歲之黃姓(84年12月○○日
生)及趙姓(84年 1月○○日生)少年,經該少年警察隊以98年8月28日北市警少預字第098
30244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6
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55條第2項規定,以98年9月4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413010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該函於98年9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
年 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
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6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吸菸、
飲酒、嚼檳榔。」「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第 55條
第 2項規定:「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 │ │ │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
│項次│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或其他處罰 │ │
├──┼────┼────┼──────┼──────────┤
│3 │供應菸、│第55條第│處新臺幣三千│1.第一次處三千元。 │
│ │酒或檳榔│2 項 │元以上一萬五│2.第二次處六千元。 │
│ │予兒童及│ │千元以下罰鍰│3.情節嚴重或第三次以│
│ │少年者。│ │。 │ 上者處一萬五千元。│
└──┴────┴────┴──────┴──────────┘
......。」
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2年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第
56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市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並無於訴願人受僱之「○○便利商店」當場查獲訴願人販售雪
山啤酒2瓶予未滿18歲少年。
(二)原處分機關並無統一發票或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該啤酒乃訴願人於受僱之「○○便利商
店」內販售予未滿18歲少年。
三、查訴願人受僱於本市信義區中坡南路80號「○○便利商店」,為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查獲其於98年8月21日24時許販售雪山啤酒2瓶予未滿18歲之少年黃○○及趙○○,有本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98年8月28日北市警少預字第09830244500號函及訴願人、黃○○
、趙○○98年8月22日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並未當場查獲訴願人販售雪山啤酒予未滿18歲少年
,亦無統一發票或其他直接證據等語。查本案依卷附未滿 18歲少年黃○○之調查筆錄
記載略以,其於98年8月21日24時許在本市信義區中坡南路 ○○號(○○便利商店)購
買雪山啤酒 2瓶,每瓶45元,且當時係與友人趙○○一同購買,購買時商家並未要求出
示身分證件查驗。復依未滿18歲少年趙○○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其當時係與黃○○一
起,由黃○○向本市信義區中坡南路80號(○○便利商店)購買雪山啤酒,每瓶45元,
購買時商家並未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查驗。黃姓及趙姓少年等 2人並與員警至現場指認訴
願人為販售其等啤酒之人。又依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其未曾注意到有未成年人
來購買啤酒,而 98年8月21日當班時確有售出該品牌啤酒。是訴願人供應酒類予未滿18
歲少年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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