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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9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1610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經本市大安區公所查得其戶內應計算人口洪藍○○於
民國(下同) 98年6月25日死亡,乃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以98年8月25
日北市安社字第 09832238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5,340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558元,乃以98年9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161000號函核定自98年6月25日起註銷
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8年7月起停發其低收入戶補助,並追繳溢領之 98年
7月兒童生活補助及少年生活補助計2,800元。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11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368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98年9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161000號
函,並自98年6月至8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5人為低入戶第4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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