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15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7日北市
     社障字第0984370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係輕度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者,領有本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前於民國(下
      同) 94年8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個人資料不列入媒體交換,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8月19
      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831820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參加社
      會保險現金補助實施計畫第 5點規定,通知訴願人於94年11月25日至12月10日間檢附相
      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辦理 94年8月至94年12月份保險費現金補助,惟訴願人屆期並未申
      請社會保險現金補助。嗣訴願人於 98年10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94年至98年之
      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0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098
      43708200號函復訴願人,核定補助98年1月份至6月份之保險費,並否准訴願人94年至97
      年之保險費補助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8日向本府聲明訴願,10月29日補具
      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已於98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社會保險不列入媒
      體資料保險費補助實施計畫之辦理時程內提供帳戶資料為由,乃以 98年11月17日北市
      社障字第 0984432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98年10
      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09843708200號函,並核定97年7月份至12月份補助費新臺幣1,373 
      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