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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0402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 7月16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98
年8月5日北市士社字第 09832293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6,652元,超過本市98年度補助標準1萬4,558元
,及其全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為624萬486元,亦超過98年度補助標準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8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0402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98年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0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3,8 41元,98年8月18日起調整
為每月2萬4,06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
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
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
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
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
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558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離婚二十多年,雖育有1子2女,惟其等自小未接受訴願人
之養育,且離婚後即跟隨其等母親生活,失去聯絡,訴願人獨居於陽明山上之違建,生
活條件差,希望原處分機關能改善訴願人之生活。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長子、次女共計 5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35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
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
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
以基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1萬5,761
元。
(二)訴願人母親陳○○(5年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查無不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長女陳○○(60年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18萬15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1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
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
及所從事職類別,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次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房屋1 筆,評定價格為94萬
200元,土地2筆,公告現值共計509萬1,45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03萬1,650元
。
(四)訴願人次女陳○○( 62年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查詢畫面,查得其最新
月投保薪資為 1萬8,3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應以月投保薪資 1萬8,300元列計。另查
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1萬1,575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18萬1,500元,其不動產
價值合計為19萬3,075元。
(五)訴願人長子陳○○( 64年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1筆18萬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000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
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
所從事職類別,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3,26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6
,652元,超過本市98年度補助標準1萬4,558元,及其全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為624萬486
元,亦超過98年度補助標準 500萬元,有98年10月18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查詢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女跟隨其等母親生活,失去聯絡,訴願人獨居生活條件差,盼能改善
等語。經查低收入戶之家庭人口應計算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之長子、長女、次女為訴願人之一
親等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不論其與訴願人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居住,均應列入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子、長女、次女之收入及
不動產價值計入訴願人全戶之家庭總收入,並無違誤。縱依卷附 98年11月3日製表之97
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0萬9,48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1,897元,及其全戶不動產價值為624萬486元,均超過98年度之補助標準。又本件縱
如訴願人主張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所定得經原處分機關裁量具有其他特殊情
形,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困頓者,於訪視評估後有將訴願人母親及子女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如僅列計訴願人 1人,其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
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其每月工作收入以
基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業如前述,其全戶1人每月收入為1萬7,280元,仍超過本市
98年度補助標準1萬4,55 8元。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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