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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15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社會救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
      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
      之日起為二個月。」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
      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
      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62條
      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97年12月依社會救助法相關法令向本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資格
      ,但該局百般推拖未給申請書,直至 98年3月才核列低收入戶資格,每月得領取低收入
      戶之殘障補助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則自97年12月至98年2月共計少領取2萬1,000元
      應予補發為由,於98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於98年10月14日及10月20日檢送身
      心障礙手冊及本市低收入戶卡等資料。
    三、因訴願人未敘明不服之處分書日期、文號,亦未檢附處分書影本,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 98年10月14日北市訴(申)字第0983089011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
      法第56條規定,以書面敘明不服之處分書日期、文號,或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
      如係不服本府社會局之不作為,請其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
      請機關之收受證明,該書函業於98年10月3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
      願人迄未補正。從而,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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