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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15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
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
之日起為二個月。」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
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
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62條
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為重度聲語障之身心障礙者,前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30日向臺北市士林區公
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8年4月10日北市士社字第0983106
41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932 萬7,973元,超過98年度補助標準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乃以98年4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353174
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9
8年10月2日府訴字第09870118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嗣訴願人對本府上開訴願決定不服,分別於 98年10月8日及10月13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提出異議,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以98年10月9日北市訴(申)字第098308787
00號及98年10月15日北市訴(申)字第 09830893900號函復訴願人關於其不服本府社會
局否准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處分,本府業已作成訴願決定,訴願人如對該訴願決定
不服,依法應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另就訴願人不服本府社會局之處置
提出陳情部分,移請該局妥處逕復。訴願人於98年10月27日再次繕具訴願書以其不動產
價值並未超過規定,本府社會局並未妥適處理為由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於 98年10月28
日及11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8年10月29日北市訴(申)字第09830938510號書函請訴願人
於文到 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以書面敘明不服之處分書日期、文號,或檢附原
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如係不服本府社會局之不作為,請其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
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之收受證明,該書函業於 98年11月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迄未補正。從而,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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