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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15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3日北市社障字第09841079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為輕度,嗣於民國(下同)95年重新鑑定為中度〕,原
    設籍於本市中正區,前經本市中正區公所核定自93年 5月起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新臺幣
    (下同) 2,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98年8月4日將戶籍遷出至臺北縣
    中和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1項第 1款規定不合,
    乃依同實施計畫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以98年9月3日北市社障字第09841079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自98年9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
    服,於98年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計畫目的:因應國民
      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特訂定本計畫。」
      第2點第1項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九十七年九月領有本津貼並
      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請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二)
      依法令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第 4點規定:「
      給付標準:(一)九十七年十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依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本津貼
      給付金額發給。(二)九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1.申請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
      資格者,依照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本津貼給付金額發給。2.非屬前目情形之申請
      人,社會局依該申請人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本津貼給付金額扣除國民年金後之差
      額發給本津貼。(三)本津貼將按月撥入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儲金帳戶內。」
      第 5點第2款第2目規定:「停發及追繳:......(二)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
      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社會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2.戶
      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8月4日將戶籍遷出臺北市中正區,因年紀大、記憶力
      差,而將遷入地誤寫為台北縣中和市,並已完成遷入登記。訴願人發現後立即於隔天(
      98年8月5日)將戶籍遷出台北縣中和市,及遷入臺北市萬華區。原處分機關竟因訴願人
      誤將戶籍遷入台北縣中和市,而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規
      定,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頗不合情理,懇請仍繼續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
      貼。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中正區,前經本市中正區公所核定自
      93年5月起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2,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業於98年8月4
      日將戶籍遷出本市,遷至台北縣中和市,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有本市中正區 98年8月
      身心障礙者遷出名冊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依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1項第1款、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
      ,該計畫之適用對象為 97年9月領有本津貼並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之市民,該市
      民倘若將戶籍遷出本市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原處分機關自發生之次
      月起停止發給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查訴願人既於98年8月4日將戶籍遷出本市,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規定自 98年9月起停發其原享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
      因年紀大、記憶力差,而將遷入地誤寫為台北縣中和市。訴願人發現後立即於隔天(98
      年8月5日)將戶籍遷出台北縣中和市,及遷入臺北市萬華區云云,其情雖屬可憫,惟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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