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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4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民國98年 8月20日北市社緊(安)字第9602
31號緊急安置通知,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7 日接獲通報疑似家暴事件,
經該中心訪談少年王○○( 80年11月○○日生)、兒童王○○(88年1月○○日生)
及訴願人,發現訴願人於 98年8月16日因故持鞋拔與雨傘毆打其長子即少年王○○頭部
、手臂10餘下,致少年王○○右前臂受有12×0.4公分及11×0.3公分之擦傷,之後訴願
人又不停以「雜種」、「垃圾」等語辱罵少年王○○,並不斷數落其母親之不是,直至
凌晨 2時,致訴願人之次子即兒童王○○相當害怕,躲在房間亦無法睡覺。少年王○○
表示,訴願人常因小事發脾氣,徒手或隨手拿物品朝其頭上身上打,直到其認錯才停手
。又訴願人常要求少年王○○外出打工,然因其學費及生活費均由其母親負擔,先前打
工的錢遭訴願人到公司領走花用,遂以課業為重為由拒絕訴願人之打工要求, 3個月前
,訴願人又要求其打工,因其不從,訴願人遂持刀指著少年王○○頸部要脅,少年王○
○下跪苦苦哀求訴願人,訴願人才將刀放下。少年王○○印象中訴願人共持刀威脅他 3
次。又兒童王○○表示,如其考試未達90分時,訴願人會持棍子打其臀部或手心,打幾
下要看訴願人心情,訴願人亦常用手從其後腦杓拍下去。小學 3年級時,曾被訴願人打
耳光致嘴碰到牙齒而流血,訴願人打少年王○○時,他會躲進房間,並表示訴願人打少
年王○○打得很可怕,且訴願人會鬧到很晚,他都無法睡覺。該中心評估少年王○○及
兒童王○○因長期處於恐懼之環境,均已出現咬指甲等創傷反應,訴願人之管教方式已
有肢體及精神虐待之狀況,為維護少年王○○及兒童王○○生存權益及確保其安全,本
府社會局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98年8月20日16時起,將其
等 2人緊急安置72小時,並以 98年8月20日北市社緊(安)字第960231號緊急安置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嗣本府社會局評估因上開 2受安置人非72小時以上無法妥予保護,乃再依
同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3個月,案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護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等 2人自98年 8月23日16時起繼續
安置 3個月在案。訴願人不服前開本府社會局98年 8月20日北市社緊(安)字第960231
號緊急安置通知,及不滿社工人員之執行職務態度,遂向臺北市議會議員陳情,經議員
於 98 年 9月17日轉交訴願人陳情書予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下稱研考會)處理,
研考會以訴願人係欲提起訴願為由,以98年 9月21日北市研服字第09833671200 號函移
由本府辦理,訴願人於 10 月 1日、1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
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
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
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延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前條第 2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不得再抗告。......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立法機關考量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之功能及公益,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有
關前揭緊急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措施紛爭解決程序,歸屬由普通法院審理,有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5年10月23日95年度訴字第1357號訴願決定書裁定意旨可參。是訴願人對
於本府社會局對其 2子所為緊急安置之處置不服,即應依上開規定向普通法院聲請救濟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主張社工人員執
行職務之態度不佳,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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