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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28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民國 98年9月23日
    北市家防兒字第09830569600號1999市民熱線回復內容,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15日向本府1999市民熱線陳情略以:「個人因家庭因素
      透過社會局給予協助,近日僅因市民處罰孩童立即被家暴中心列管,將小孩馬上給予強
      制安置到安置中心,當市民與家暴中心......承辦人員洽談時,得知小孩監護權已由法
      院判給安置中心且因之前市民將補助款存摺帳戶的戶名變更登記為小孩的名下,需將存
      摺交給家暴中心來管制和使用,於協談當中市民表示......承辦人員的氣勢凌人,措詞
      不當,非常不禮貌且態度極差,此情形令市民非常不滿。市民想了解依據哪一項條例將
      補助款停止撥款,是否......承辦人員瀆職,若查證屬實希望承辦單位給予懲處,另市
      民希望承辦單位協助市民向小孩的學校申請到成績單影本......和學生證影本,讓市民
      可以到廟宇祈求神明,保佑小孩學業順利......。」等情。案經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以98年9月23日北市家防兒字第09830569600號文回復略以:「一、本中心聲請
      繼續安置王先生 2子,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本案低收入戶所領之兒童及少年生
      活扶助費,將使用於王先生 2子安置期間生活所需之支出。二、有關王先生希望獲得其
      子成績單......和學生證影本,以到廟宇祈求神明,保佑學業順利乙節,本中心已聯繫
      王先生,並告知將直接與廟宇人員聯繫,提供祈福所需資料。本中心將秉持服務熱誠,
      完成王先生之心願......。」訴願人不服該回復內容,於98年10月 1日向內政部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以 98 年 10 月 12 日台內訴字第0980184914號函移請本府辦理,並據本
      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98年 9月23日北市家防兒字第09830569600 號19
      99市民熱線回復內容,係向訴願人說明其 2子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
      其低收入戶所領之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將使用於訴願人 2子安置期間生活所需之支
      出等,核其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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