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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4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5日北市
    社老字第 0984312610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85年8月起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近 1年(97年9月1日至98年8月 31日)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
      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
      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 98年10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09843126105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事
      實發生之次月即 98年9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
      不服,於98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重新審查後,核認訴願人97年9月1日
      至98年8月31日居住國內之時間累計達183天,乃以98年 11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0984491
      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98年10月15日北市社老字
      第09843126105號函,並追溯自98年9月起恢復上開補助。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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