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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289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於本市信義區,於民國(下同)98年9月4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信義區
    公所初審後,以98年9月18日北市信社字第09832521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494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萬4,558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10月 5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422895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10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
    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
      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8年 8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 4,061元 )。(四)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行為時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
      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
      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
      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 點第 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558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
      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申請低收入戶應以實際收入計算;
      且訴願人配偶罹患癌症,雙眼漸失明,生活清苦,請求原處分機關准予補助。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其長子趙○○現服役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
      第 4款規定,不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4年 8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有薪資所得 1 筆 8,000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67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
       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派
       員訪視時主張其無工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 萬 7,280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配偶趙○○( 39年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3筆計1萬5,900元及職業所得1筆為480元,共計1萬6,380元,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 1,365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遂依卷附臺
       北市社會局公務電話紀錄記載,訴願人配偶趙○○表示:「......其目前從事臨時性
       工作,以銷售商品維生,工作、收入不固定,而妻子精神方面有些狀況,然不願就醫
       ,亦無法取得醫院診斷相關證明書或是身心障礙手冊。」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其他服務工作人員及售貨員經常性資薪資標準2
       萬3,4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其他所得2筆計2,73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
       3,708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萬98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494 元,超過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4,558 元,有 98 年 10 月 15 日列
      印之 97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申請低收入戶應以實際收入計算;且訴願人配
      偶罹患癌症,雙眼漸失明,生活清苦,請求原處分機關准予補助等語。經查訴願人並未
      提供其無工作能力之事證供核,則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訴願人屬有工作能力者
      。又訴願人雖主張其配偶罹患癌症,雙眼漸失明,惟其並未提具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或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其確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亦未提具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證明供核,且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
      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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