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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6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
859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
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按月享領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計新臺幣(下同)1萬7
,280元(含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 1萬28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7,000元),與臺北
市98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5點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98年6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38590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9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8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
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第 16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
服務:......四、租金補助或住宅借住。......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
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 98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規定
辦理。」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
低收入戶:(一)家戶成員無自有住宅且未借住公有住宅、宿舍或本市平價住宅。(二
)有租屋事實。(三)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房租補助或津貼。前項第一款所稱家戶成
員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定之。」第 4點規定:「申請及審查作業:(一)申請方
式:申請人應備妥下列資料,向本局提出申請:1、申請表。2、以申請人 (需為低收入
戶內輔導人口之一 )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如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者,得檢附以
監護人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第 5點規定:「補助標準:(一)符合本
計畫補助資格者,每戶每月補助 1,500元......(二)依本計畫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
領取政府核發之補助金額(含榮民院外就養金),不得超過本市當年度低收入戶第 0類
個人每月可領取生活補助之額度(98 年度為 1萬 7,280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 年 6 月 22 日勞動二字第 0960130576號訴願決定書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
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280元。」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府秘二字第 9010798
100 號訴願決定書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
效。...... 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基本工資為補助之上限,非常不適當且不合理。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按月享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計1萬7,28 0元(含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每月1萬28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 7,000元),有原處分機關98年
11月11日列印之訴願人98年度每月補助發放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已達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 1萬7,280元,不應核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乃依同法第8條
及臺北市98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5點第2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房租
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基本工資為補助之上限,不適當且不合理等語。按社會救助
法第 8條規定,依該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
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復依臺北市98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5點第2款規定,
依該計畫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補助金額(含榮民院外就養金),不得
超過臺北市當年度低收入戶第 0類個人每月可領取生活補助之額度( 98年度為1萬7,28
0元)。查本案訴願人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按月享領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計1
萬 7,280元(含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 1萬28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7,000元)
,已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及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個人每月可領取生活補
助之額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之處分,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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