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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098423877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原經○○市○○區公所核定自民國(下同) 96年1月起
    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 2,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媒體比對查核,依 98年9月14日列印之中山區離境記錄,發現訴願人於 98年3月3日
    出境,已逾 6個月未入境,遂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5點第2
    款第4目規定,以98年 9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0984238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8年10月起停
    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計畫目的:因應國
      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畫
      。」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九十七年九月領有身障津貼
      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二
      )依法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
      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均簡
      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第 4點
      規定:「給付標準:(一)九十七年十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依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
      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二)九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1.申請人不符合國
      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2.非屬前
      目情形之申請人,社會局依該申請人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
      國民年金後之差額發給......。」第5點第2款規定:「停發及追繳......(二)申領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社會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
      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1.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2.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
      際居住本市。3.身心障礙手冊註銷。4.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5.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拘禁者。」第 6點規定:「稽查與訪視: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
      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或
      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過去都按規定於 6個月內回來臺灣,這一次也預定98年8月
      底訂機票回國,但訴願人於 8月下旬感冒、頭痛、咳嗽,剛好美國剛開始發生流行性感
      冒,所以訴願人擔心如果感冒沒有好,在機場上咳嗽,可能無法順利登機,遂與旅行社
      商談後,決定將8月底之機票延期,至 9月8日才離開美國,因此無法於期限內回臺,訴
      願人已經82歲了,在臺灣一個人生活,靠這身心障礙者津貼過活,懇請體諒我的情況,
      予以發放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查訴願人為輕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原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核定自 96年1月起按月發
      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2,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媒體比對查
      核,依 98年9月14日列印之中山區離境記錄,發現訴願人於 98年3月3日出境,已逾6個
      月未入境,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5點第2款
      第 4目規定,自98年10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感冒、頭痛、咳嗽,剛好美國剛開始發生流行性感冒,所以擔心如果感
      冒沒有好,在機場上咳嗽,可能無法順利登機,才延期至9月8日離開美國,因此無法於
      期限內回臺,訴願人已經82歲了,在臺灣一個人生活,靠這身心障礙者津貼過活云云,
      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關於出境逾6個月未入境而停
      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考量而有除外不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規定,且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
      是本項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資格設有出境期間之限制。本件訴願人既未否認其有出境
      逾 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自98年10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
      者津貼,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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