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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
    2931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18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初審
    後,以98年10月2日北市松社字第09831979100號訴願決定書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54萬8,200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
    準 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98年10月12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42931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以98年10月12
    日北市松社字第 09832204700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轉知函於98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8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第 4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據。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房屋
      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
      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
      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
      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
      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
      子女。」「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係指全家人
      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9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0970737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1萬7,166元以上但未超
      過 2萬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
      幣25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價值
      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生活困難, 3個女兒已
      婚,收入不多,僅有的房子也不能賣,請准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三女共計 3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5,350元,土地2筆,公告現值合計為44萬7,150
       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5萬2,500元。
    (二)訴願人配偶○○○○,查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9萬7,2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
       計為 599萬8,500元(另有土地1筆,地目為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規
       定,不予列計),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09萬5,700元。
    (三)訴願人三女○○○,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54萬8,200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 650 萬
      元,有 98 年 11 月 6 日列印之 97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稅籍資料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生活困難, 3個女兒已婚,收入不
      多,僅有的房子也不能賣等語。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 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及其配偶、子女,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惟同
      條第 2項規定,第 1項人員符合第7條第5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即縱
      使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如為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仍
      應將其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本件訴願人三女○○○雖已出嫁且未與訴願人共同生
      活,惟依97年稅籍資料顯示,訴願人三女配偶○○○將訴願人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並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將其三女列入其全家人口應計算
      範圍,並無違誤。復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同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合理居住空間之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據此,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第1項規定,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未超過 650萬元者,始為合理之居住空間。查本件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
      ,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分別依公告
      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核計為 654萬8,200元,業已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
      。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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