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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龔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6日北市
社老字第 0984312720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8歲,設籍本市南港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
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
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0月26
日北市社老字第 09843127206號函核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8年9 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年滿六十五歲
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4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
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
,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
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9 條規定:「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
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
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97年、98年全年在國內居住均達183天,原處分機關橫跨 2
年計算訴願人在國內居住未達183天,並自98年9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之補助有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98年1月1日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或年滿55歲以上原住民,
且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以上者;另依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
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訴願人最近1年(自97年9月1
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自97年8月30日出境至97年11月12日入境共計74日、自98年1月2
1日出境至98年2月3日入境共計13日、自 98年2月24日出境至98年3月23日入境共計27日
、自 98年4月27日出境至98年5月8日入境共計11日、自98年6月21日出境至98年8月21日
入境共計 61日,故訴願人自97年9月1日起算至98年8月31日止共出境 5次,合計184天
,其居住國內之時間未滿 183天,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8年 9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
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7年、98年全年在國內居住均達183天,原處分機關橫跨2年計算其
在國內居住未達 183天有瑕疵等語。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
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 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者,受
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又依同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
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
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查本件訴願人最近 1年(自97年9月1
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共出境5次,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依同辦法第4條
第1款規定,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其原享有之補助資格已生異動,即不符同辦法第3條
第 2款第1目規定之補助資格,訴願人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即負有主動向原處分
機關申報之義務,惟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9
條第 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98年9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之補助,應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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