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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04. 府訴字第0987016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代 理 人 柳○○
    訴願人因婦女中途之家住用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98年8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840259100號及98年10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303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僅記載其不服本府社會局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
      3036000號函,惟揆其真意,尚有對該局98年8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840259100號函
      限期遷出之通知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前向本府社會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家園婦女中途之家住用及輔導要點第 3
      點規定(97年5月6日停止適用),申請進住本市慧心家園婦女中途之家,並與本府社會
      局簽訂住用契約書,住用期間自96年9月16日至97年9月15日止。嗣因借住契約期限屆至
      ,訴願人於97年8月15日依臺北市政府婦女中途之家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續住,經本
      府社會局以97年8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739582900號函同意訴願人繼續住用○○家園
      ,並請其於 97年9月16日前簽訂行政契約,逾期視同棄權。訴願人於97年9月3日與本府
      社會局簽訂臺北市政府婦女中途之家房地使用行政契約,期間自97年9月16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於上開契約借住期限屆至前,以 98年8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84025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時即98年9月15日前遷出○○家園,逾期
      未遷離,將依上開契約第22條規定,依法強制執行。惟訴願人於 98年9月16日並未遷出
      ,並積欠98年7月、8月、9月(9月1日至9月15日)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250
      元,逾期占住期間( 9月16日至9月30日)所積欠之使用費計3,650元,共計2萬1,900元
      。本府社會局遂以98年10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3036000號函請訴願人於 98年10月
      30日前繳清上開積欠之使用費。訴願人對於98年8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0259100號
      及98年10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843036000號函不服,於98年1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11月 2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府社會局以98年8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0259100號及98年10月20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 09843036000號函請訴願人於借住期滿時遷出○○家園及催繳使用費,係基於訴願
      人與本府社會局於97年9月3日簽訂「臺北市政府婦女中途之家房地使用行政契約」所為
      之意思表示,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訴願人應循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
      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乙事,按訴願法第93條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行政處分
      之執行所為之規範,本件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其與本府社會局間之行政
      契約,訴願人請求停止該行政契約之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條規定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 305條規定,係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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