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3191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18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8
年10月7日北市中社字第09833066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5,496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
,558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10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31915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98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4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按: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2萬4,061元)核算。(四)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但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
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
獎所得及其他ㄧ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
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
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
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
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
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 10 月 1 日府社助字第 0974000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558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說明:......二、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依臺灣銀
行提供之96年12 月 24 日至 97 年 12 月 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即 2.411%)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97年度財稅資料審核,惟該核
定書係96年度綜合所得,而非97年度。另訴願人於97年 3月間,從○○○有限公司及○
○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辭職,故98年度並無扣繳憑單,應是公司併入96年薪資所得中。又
昌煥參藥行實際由訴願人父親經營,其於98年 4月逝世,也停止營業。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共計 4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42年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
所得 1筆2萬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667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
,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在 98年9月
18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上記載,其就業狀況為「小吃店」,及臺北市 98年9月
22日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記載,訴願人現經營小吃店營生,惟未能提出薪資證明,原
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目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即住宿及餐飲業職類別其他餐飲業企業
主管及經理人員經常薪資每月4萬1,318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有利息所得1筆1,0
4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1,405元。
(二)訴願人配偶謝○○( 46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在 98年9月18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上記載
,其就業狀況為「小吃店」,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待業之情況,乃從寬依同法第 5條
之 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
利所得 7筆計3萬9,17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45元。
(三)訴願人長女張○○(80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有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1筆計41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4元。
(四)訴願人次女張○○( 86年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1,98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5,
496 元,超過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558 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 98 年 11 月 6日列印之97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
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97年度財稅資料審核,惟該核定書係
96年度綜合所得;訴願人於97年 3月間,從○○○有限公司及○○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辭
職,故98年度並無扣繳憑單,應是公司併入96年薪資所得中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依
訴願人在98年9 月18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上記載,其與配偶之就業狀況均為「小吃
店」,並依本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 98年9月22日訪視紀錄表記載,訴願人現經營小吃
店營生,其雖主張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惟因其未能提出薪資證明,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目規定,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即住宿及餐飲業職類別其他餐飲業企業主管及經理人員經常薪
資每月4萬1,318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配偶主張其每月收入約 1
萬元,惟因其亦未能提出薪資證明,原處分機關從寬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
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另查前開財稅資料訴
願人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並無○○○有限公司及○○設計顧問有限公司。縱依最近一次
列印( 98年11月16日)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
入為7萬6,42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9,106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558元;及其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76萬5,322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9萬1,331
元,亦超過98年度動產標準15萬元。另訴願人主張○○參藥行實際由其父親經營,其父
親於98年 4月逝世,也停止營業乙節。依98年11月16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記載訴願人有營利所得1筆為 7萬9,200元,其扣繳單位為○○參藥行,縱不列計該筆營
利所得,則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9,82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7
,456 元,及其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76萬5,322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9萬1,331元
,仍均超過前揭 98年度之補助標準。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