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梁○○
    法 定 代 理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2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843085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就讀臺北市立○○○○○○○○職業學校,家戶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第 1類,於民
    國(下同)98年10月 6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98學年度上學期就
    學生活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個人已按月享領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1,4
    77元,不符臺北市98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3點第3款未領取其他個人之生活
    補助或津貼之規定,乃以 98年10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3085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
      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三、教育補助。......前項
      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臺北市 98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1點規定:「辦理依據:依據社會救助
      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第 2點規定:「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低收
      入戶子女。(一 )年滿 18 歲以上,未滿 25 歲。(二 )就讀臺灣地區經教育部承認
      之高中 (職 )、二專、五專、二技、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但延長
      修業年限、就讀大學校院碩、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在職進修
      班、學分班或遠距教學之學生,不予補助。(三)未領取其他個人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第 5點規定:「申請期限:...... (二)98學年上學期應於 98年10月31日前提出申
      請。......以上受理日期以郵戳為憑,逾期提出申請者,自受理申請當月份起開始核發
       ......。」第6點規定:「補助標準:(一)符合本計畫補助資格者,每人每月發給 5
      ,000元,按月撥入申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二)97學年下學期發給期間為98年 1月至
       6月,98 學年上學期發給期間為 98 年 7 月至 12 月......。」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遭駁回。訴願人不懂
      ,只因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所以只能擇一領取?訴願人有病在身,又逢失業,且
      有母親需奉養,扣除租金,所剩金額根本不夠用。又訴願人已符合臺北市98年度低收入
      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3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三、按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子女,未領取其他個人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得申請低收入戶子女
      就學生活補助。為首揭臺北市98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3點第3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訴願人家戶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第 1類,訴願人個人按月享領生活補助
      費1萬1,477元,有訴願人之發放資料清單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已領有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不應核發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
      助費,乃依臺北市98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3點第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
      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費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何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與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只能擇一領取乙節
      。經查,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特殊
      項目之救助及服務,包括教育補助在內,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16條所明定,該條文並規
      定其相關申請條件及程序係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定之。意即,是否對低收入戶
      提供特殊項目之救助及服務,社會救助法規定得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
      其實際需要及財力加以決定之,準此,本市98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
      第3點第3款有關補助對象規定,以未領取其他個人之生活補助或津貼為其補助要件之一
      ,並未違反前開社會救助法第16條規定之意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領有本市低
      收入戶生活補助費,不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費,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