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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05. 府訴字第099700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851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24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以98
年9月10日北市同社字第09832140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動產為新臺幣(下同)58萬5,626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
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9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866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8年9月30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其與長子蔣○○長達27年
未曾聯繫,其生活確有困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人長子係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核屬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乃以98年10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42851200號函否准訴願人低收入
戶之申請。該函於98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
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
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
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
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
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2 月 24 日至 97 年 12 月 15日該
行牌告定期存款一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2.411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80年10月24日與第二任配偶楊○○離婚後,便一個人為獨
居戶,全戶僅本人而已,第一任配偶所生長子蔣○○所有資產,應係其母藍○○逝世時
所遺留,且自 71年2月25日與第一任配偶離婚後便一直無聯繫至今,長子27年來之狀況
,訴願人均無負責,而今長子會知訴願人生死之狀況?又依原處分機關來函說明內容第
5點所述「包括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等」,為何盡挑訴願人長子,而不納入離婚之配
偶一起計算,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讓訴願人感到不解及不服。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計 2人(訴願人於80年10月24日與楊○○離婚,次子蔣○○尚未成
年,約定由其前配偶監護,故不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7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筆4,130元,故其動產為4,130元。
(二)訴願人長子蔣○○,查有利息所得 3 筆計 2 萬 7,755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6 年
12 月 24 日至 97 年 12 月 15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15萬1,182 元,財產所得 1 筆 1 萬 5,940 元,故其動產為
116萬7,122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動產合計為117萬1,252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58萬 5,626 元
,超過 98 年度之法定標準 15 萬元,有 98 年11月 12 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80年10月24日與第二任配偶楊○○離婚後,便一個人獨居,於 71年2
月25日與第一任配偶離婚後便一直與長子蔣○○無聯繫至今等語。按低收入戶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
所明定,又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與其長子蔣○
○既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彼此間即互負扶養義務,並不因未共同生活而得免除其義務
之履行,則原處分機關將其長子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復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 8款雖明定關於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
申請人生活陷入困境,得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惟基於社
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原處分機關於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
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期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經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訴願人後,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
視結果/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具支持系統資源,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案子仍在高
雄可聯繫,且非無力協助案主,暫不建議排除財產列計。」等語,認定訴願人長子蔣○
○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由此以觀,原處分機關業已就訴願
人長子之扶養能力、扶養意願及訴願人危險狀態等因素為實質考量,是訴願主張,不足
憑採。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何盡挑其長子,而未將其離婚之配偶納入全戶應計算
人口乙節。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
妹及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是訴願人與前配偶楊○○既於
80年10月24日辦竣離婚登記,雙方婚姻關係即已消滅,其前配偶並非上開規定所列全戶
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
戶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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