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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9月28日北市正社字第
0983197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27日申請其次女潘○○(93年 5月30日生)98年度中低收入
家庭幼童身分認定中關於扶持五歲 (92年9月2日至93年9月 1日間出生)幼兒教育計畫之身分
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129萬
9,266元,超過補助標準15萬元,與扶持五歲幼兒教育計畫第肆點及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
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第3款規定未合,乃以98年9月28日北市正社字第09831973800 號函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98年10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
扶持五歲幼兒教育計畫第肆點規定:「實施對象及身分認定一、實施對象:本計畫之實
施對象為當年度 9 月 2 日至次年度 9 月 1 日止滿 5 足歲未滿 6 足歲之幼兒。二、
認定事項(一)補助認定方式 1、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 2、中低收入家庭
依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辦理。 3、家戶年所得係以幼兒之父親與母親(
或法定監護人或養父母)之年總所得為計算標準......。」第伍點規定:「計畫期程..
.... 二、第二階段【自 98 學年度起(98 年8 月 1 日)】:......(二)家有 2 位
子女者:以低收入戶、中低收入家庭、家戶年所得 70 萬元以下之滿 5足歲至入國民小
學前之幼兒為實施對象。......(四)以上補助對象,排除家戶擁有第三(含)筆以上
不動產或年利息所得在 10 萬元(含)以上者......。」第陸點規定:「執行策略、方
法及分工...... 二、分期執行策略:...... (二)第二階段(98 學年至 99學年度)
:依家戶年所得及家有子女數區分補助額度。......2、家有 2 位子女者:( 1)低收
入戶:『免費』就讀公立幼托機構;至就讀合作私立幼托園所 1年最高補助新臺幣 6
萬元。( 2)中低收入家庭、家戶年所得 40 萬元以下:『免費』就讀公立幼托機構;
至就讀合作私立幼托園所 1年最高補助新臺幣 5 萬元。(3)家戶年所得超過 40 萬元
至 50 萬元以下:就讀公立幼托機構者 1 年最高補助 2.6 萬元,至就讀合作私立幼托
園所 1 年最高補助新臺幣 4 萬元。(4)家戶年所得超過50 萬元至60萬元以下:就讀
公立幼托機構者 1 年最高補助 2萬元,至就讀合作
私立幼托園所 1 年最高補助新臺幣 3萬元。(5)家戶年所得超過60萬元至 70 萬元以
下:就讀公立幼托機構者 1年最高補助 1.4萬元,至就讀合作私立幼托園所 1 年最高
補助新臺幣 2萬元。(6)家戶年所得超過 70 萬元:就讀私立幼托園所 1年最高補助
新臺幣萬元(原幼教券補助)。......。」
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實施對象:申請托教補助應符合下
列各款之規定:......(二)中低收入家庭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金
額:...... 2、直轄市:家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其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但
其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低於臺灣省各縣 (市 )之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九十
者,依前目比例核計。(三)前款所訂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定一定金額規定
如下: 1、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平均分配每人未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2、
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
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 6點規定:「(一)由幼童之父母、監護人或
相關人員(以下簡稱申請人)分別於當年三月、十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幼童戶籍
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各該學期之托教補助。(二)前款申請應檢附之相
關文件、審核認定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指一親等直系血親
應計算人口範圍,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以下情形,則依下列規定計算:1.夫妻同
為申請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以計算夫家為原則......。」
臺北市政府 94年4月8日府教幼字第09403327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4 年 4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教育部、內政部 93
年 1 月 6 日會銜發布之『中低收入戶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劃』 6、申請程序中有關本
府複核申請就托公私立幼稚園補助案之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各區公所,以該所名義執行
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 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
,請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6 年 12 月 24 日至 97 年 12 月 15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一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2.411%)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動產超過標準,此與事實不符,且婆家有多
少資產,訴願人並不清楚,平日與婆家極少往來,更不可能金援訴願人。今提出訴願之
目的,不在於爭取津貼之補助,旨在釐清事實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內容。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女、三女、配偶之母共計 5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4 筆計 5 萬 7,722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
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3
9萬4,110元;另查有財產交易所得 1筆計2萬8,200元,故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24
2萬2,310元。
(二)訴願人配偶潘○○,查有投資 1 筆計 5 萬 5,480元,故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 5
萬 5,480 元。
(三)訴願人次女潘○○及三女潘○○,均查無動產資料。
(四)訴願人配偶之母涂○○,查有利息所得 3 筆計 9 萬 6,887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
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11%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401萬8,540元,故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401萬8,54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649萬6,33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129
萬 9,266 元,超過補助標準 15 萬元,有原處分機關 98 學年度第 1學期中低收入戶
幼童托教補助審核依據清單、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8 年 9
月 19日列印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
家庭幼童托教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其動產超過標準,此與事實不符,且婆家有多少資產並不清
楚,平日極少與婆家往來,婆家不可能金援訴願人等語。按家有 2位子女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家庭、家戶年所得 70萬元以下之滿5足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除家戶擁有
第 3筆(含)以上不動產或年利息所得在10萬元(含)以上者外,得由幼兒之父母申請
教育補助,其中關於中低收入家庭之補助認定方式,係依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
施計畫辦理;又申請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其全戶家庭財產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
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為扶持五歲幼兒教育計畫第肆點、第伍點及
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及第6點所明定。復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
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指一親等直
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如夫妻同為申請人,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以計算夫家為原
則。再按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第6點第1款規定,申請托教補助係由幼童
之父母共同為之。則本件申請人應為訴願人及其配偶,依上開規定訴願人配偶之母為訴
願人配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將訴願
人配偶之母列入其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並據此核算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
動產,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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