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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926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於民國(下同)98年9月 23日向本市
      信義區公所申請調整低收入戶核列等級,提高補助費。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98
      年10月2日北市信社字第09832721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
      12日派員訪視訴願人後,認定其子黃○○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乃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第1項及第2項第8款規定,自98年10月至99年12月止審認訴願人全戶1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1萬2,583元,大於1萬65 6元,小於1萬4,152元,依98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仍為第 4類低收入戶,乃以98年10月22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842926100號函復訴願人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暫核列為本市低收入
      戶第4類。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926100號函係於98年10月2 6日送達,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於說明五載有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
      98年11月25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 98年12月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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