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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1月9日北市
    社助字第0984372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嗣因訴願人父親侯○○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6日死亡,本市文山區公所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
    ,並以 98年10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09834341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
    萬880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11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43723400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98年9月6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該函於98年11
    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
      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
      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
      為每月 2萬3,841元,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2萬4,061元)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
      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
      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申請本
      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16點第 1款規定:「低收入戶成員有本法第九條所定情形之一或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
      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如有溢領者,應予追回:(一)不符合第三
      點所定資格。」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4,558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患有高血壓慢性病,雖然未滿65歲,原處
      分機關依據法令規定,審認訴願人仍有工作能力,並以基本工資核算
      訴願人每月所得,實不合理;目前大環境非常不景氣,訴願人亦已63
      歲,自小即未接受國民教育,且沒有一技之長,試問現在年紀大了如
      何有公司願意僱用,又訴願人長女已經結婚,並育有 3名子女,生活
      過的很辛苦,訴願人知道法令是政府所規範的,但是總會有法規外的
      情理,故希望重新審查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依97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5年12月18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
       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年齡狀況,乃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 ,280元列
       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長女莊○○( 59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9萬8,000元,其平均每月所
       得為1萬6,50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
       ,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
       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
       近1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4,061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另查有營利所得5筆計5,014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4,479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全戶每月收入為4萬1,759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2萬880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
       元,有98年12月10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8年9月6日起
       註銷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患有高血壓慢性病,雖然未滿65歲,原處分機關依據
      現行法令審認訴願人仍有工作能力,並以基本工資核算訴願人每月所
      得,實不合理,又其長女已經結婚並育有 3名子女,生活過的很辛苦
      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等情事者。經查,本
      件訴願人因未滿65歲,原處分機關為究明其是否有上開法條所定不能
      工作之情事,遂以 98年1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274600號函請本
      府衛生局代為查詢訴願人就診之○○小兒科診所,有關訴願人目前之
      診斷情形及其病情對其工作能力之影響,並副知該診所,嗣經該診所
      以98年12月10日杰衛字001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訴願人於98年3月
      16日、8月14日及11月13日共3次至該診所就診高血壓疾患,並服用降
      血壓藥,目前病情尚屬穩定。是訴願人既無上開規定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年齡狀
      況,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 7
      ,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復按同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
      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又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義務。是訴願人長女莊○○既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自應列入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女列為
      其全戶應計算人口,並無違誤。復查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訴願人長女
      莊○○有工作之事證供核,即以訴願人長女莊○○有工作能力,逕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次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4,06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雖嫌率斷,然訴
      願人長女縱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則訴願人每
      月家庭總收入為3萬4,97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7,489元,仍超
      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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