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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8. 府訴字第0997000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10日北市
社助字第09841260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設籍本市○○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因訴願
人長子陳○○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31日入營服兵役(替代役),
訴願人遂於 98年8月19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減列其長子為低收入
戶戶內輔導人口。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8年8月27日北市文社字第0
9833 938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人平
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1,375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
,558元,依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
收入戶第 4類,乃以98年9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260900號函復訴
願人,自 98年9月起改列訴願人1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核發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 4,000元,並註銷訴願人長子之低收入戶資格。訴願
人不服,於98年10月13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12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276
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98
年9月 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260900號函,並核定自98年9月起核列
訴願人1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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