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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0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
2 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4166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9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
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 98年10月26日北市中社字第09833181610號函報請
原處分機關複核。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8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 (下同) 2萬3,222元,超過98年度2萬2,958元之法定標準;且其
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808萬200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
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
4 條規定,乃以98年11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4166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8年11月4日北市中社字第09833181600號函
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8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
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
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
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行為時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
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
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
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
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4條規
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
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
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
。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
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
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
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0 條規定:「全家人口
,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
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
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6點規定:「本辦法第四
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
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
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
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
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6點規
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
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
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9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0970737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
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在1萬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1萬7,
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萬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三、
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
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全家人口共計 8人,其中65歲以上老人 2人, 3歲以下幼童
3 人,目前有薪資收入之工作人口 3人。訴願人次子經營直銷事業
,收入相當不穩定,所得僅維持自己開銷,如以97年度訴願人長子
及長媳所得計算,全家平均月所得為1萬5,151元,低於法令規定之
1萬7,165元。
(二)另訴願人長子所有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公
告現值及公告地價,93年至98年間漲幅高達25%,如以取得不動產
時間92年11月之公告地價11萬6,100元計算,不動產價值為626萬9,
400 元,低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50萬元標準。且全家不動產
主要用途為自住,公告土地現值漲價並無實質受益,僅是書面資料
資產增加,短期亦無處分不動產之計畫。故請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
人家中實際經濟狀況,重新審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
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次
子、孫、孫女2名共計8人,經原處分機關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其
全戶家庭總收入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3年7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及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
力者,查無任何所得;惟依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 8日保國三字第 0
9860780630號函檢附領取國民年金各項年金給付及勞保給付(含失
能、老年、死亡及老年年金)之名冊資料,查得訴願人每月領取勞
保老年年金2萬2,86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定期給付之國
民年金保險給付為其他收入,亦屬家庭總收入計算範圍,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2萬2,860元。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子陳○○(63年 3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73萬5,944元,其他所得1筆計6,741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6萬1,890元。另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計為
391萬5,000元;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12萬9,700元,故其不動產價
值合計為404萬4,700元。
(三)訴願人長媳沈○○(62年10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66萬6,085元,營利所得 3筆計4,87
9元,其他所得 1筆計5,074元及利息所得1筆計5,792元,故其平均
每月所得為5萬6,819元。查無不動產資料。
(四)訴願人次子陳○○(65年12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惟依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2日訪視訴願人
時,經其表示其次子有固定工作,並於訴願書中記載其次子經營直
銷事業,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 2目
規定,以其他個人服務業工商業銷售代表之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 4
萬1,514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有營利所得2筆計3萬2,327元,故
其平均每月所得為4萬4,208元。另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391萬
5,000元;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12萬5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
為403萬5,500元。
(五)訴願人配偶陳○○(27年1月○○日生)、孫陳○○(96年4月○○
日生)、孫女陳○○(98年 6月○○日生)及孫女陳○○(98年 6
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
得,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8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18萬5,777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2萬3,222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2萬2,958元;全戶不動產
(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 808萬200元,超過法定標準650萬元,
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4
條規定,有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8日保國三字第09860780630號函檢送
之名冊資料、98年11月20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
全戶戶籍謄本及98年10月12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其全戶不動產
價值均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否准訴願人申請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目前有薪資收入之工作人口 3人,訴願人次子經
營直銷事業,收入相當不穩定,所得僅維持自己開銷,如以97年度訴
願人長子及長媳所得計算,全家平均月所得為1萬5,151元,低於法令
規定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2日訪視訴願人時,經其表
示其次子有固定工作,販售養生餐,月收入為1萬5,000元,復依訴願
書記載其次子經營直銷事業,惟並未提出薪資證明,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行業名稱及定義,直銷業係屬批發及零售業之細類分類,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本應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即零售
業工商業銷售代表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3萬1,517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
入,原處分機關以其他個人服務業工商業銷售代表之平均經常性薪資
每月4萬1,514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即有違誤,是訴願人每月家庭
總收入應為17萬5,78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1,973元,雖低於9
8年度 2萬2,958元之法定標準。惟其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為 808萬200元,已如前述,仍超過法定標準650萬元,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如以取得不動產
時間即92年11月之公告地價11萬6,100元計算,不動產價值為626萬9,
400元,低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50萬元標準云云。按有關土地價
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訴願人申請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其土地之公告現值自應依最近 1次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評定標準,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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